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建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建小字第11號
原      告  新祥鋁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任   
訴訟代理人  陳柏璋 
被      告  莊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接受訴外人謝惠卿之轉包而承作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室内設計裝潢工程,於上述裝潢工程施作期間之109年3月3日下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前往上址丈量落地窗之尺寸,並於109年3月4日與原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價格,僱請原告在前開地點裝設落地窗,嗣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完成落地窗安裝工程,惟原告完工後,被告始終未支付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謝惠卿於109年12月9日簽訂合約承攬。本案非被告承接之工程,是訴外人蕭睿昶與訴外人謝惠卿所簽訂工程,訴外人謝惠卿委請被告擔任工程設計監工人員,訴外人謝惠卿委由被告提供廠商施作。嗣訴外人謝惠卿叫被告代為通知原告施作二樓鋁窗從玻璃更新工程後,被告有如期匯給原告費用20,000元。
㈡、原告第二次施作工程為原估價75000元,修正做法變成78000元,另外加換新鎖2,500元共計80,500元,施作前被告有告知業主款項,並幫其申請訂金,業主告知錢已支付訴外人謝惠卿,叫廠商進行施工,完工被告也即時通知訴外人謝惠卿匯款,後因原告及多家廠商遲遲未收到工程款項,被告才發現不對勁,此時已多次已經聯繋不到訴外人謝惠卿,求助業主得知狀況,無奈之下發出存證信函,訴外人謝惠卿告知被告因工程未完工,導致業主不願驗收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LINE對話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9號不起訴書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予以否認,並就原告之請求,以上開情辭置辯。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經查,又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向原告訂做上開落地窗安裝工程,原告並告知工程款「全部85000」等情,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569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又證人謝惠卿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設計圖是由被告出、找工班是被告找、設計理念是被告主導跟業主討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569號偵查卷宗第80頁),可認承攬之包商均由被告尋覓、簽約,且衡情房屋裝潢實務中,業主與上包成立承攬契約,上包再分別與下包成立承攬契約,兩者間之承攬契約各自獨立,被告既然向原告訂做上開落地窗,則上開落地窗安裝工程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業主之間,核與原告主張本件是被告請伊來施做,工資也是由被告與伊談定,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等情相符,是堪認本件原告主張為實在。致於被告所辯訴外人謝惠卿並未將款項匯入,且該工程迄今多筆應支予工班之款項伊均未收到云云,應由渠等依其內部間之合夥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另行解決,蓋業主或上包有無付款予被告,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以此為抗辯,被告尚不得據此卸免對原告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其聲請傳喚證人即業主蕭睿昶,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