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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建簡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曾芷羚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張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定作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離式冷暖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告,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施作管線位置與路徑未與原告討論即逕自施作,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陽台開孔洞(孔洞一:重簡卷第33頁照片右邊孔洞,同板簡卷第197頁上方照片右邊孔洞,下稱甲孔洞;孔洞二:板簡卷第253頁孔洞,下稱乙孔洞)並鋸斷甲、乙孔洞處之輕鋼架結構,且及擅自在牆壁開1個孔洞(板簡卷第264頁左下角孔洞,下稱丙孔洞),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於110年7月發現上情後,多次催告被告補正,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與原告於110年8日合意解除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亦於110年8月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行僱工修復費用89,000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經被告拆下取走之舊冷氣(下稱系爭冷氣)價值4,500元共193,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專業判斷認有在甲孔洞處另行開洞之必要才另行開甲空洞,但甲空洞處並無輕鋼架,被告無從鋸斷,乙孔洞係建商預留孔洞,被告開洞,乙孔洞處之輕鋼架亦係建商鋸斷,非被告鋸斷,丙空洞開洞前有先與原告討論開洞位置,經原告同意才開洞,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亦未同意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而係原告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賠償被告相當於已完成部分報酬43,620元之損害,且原告已收受電風扇、氣炸鍋、電鍋3項贈品(下稱系爭贈品)價額4,5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被告,爰以前揭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承攬原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10年4月28日給付定金5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已施作完成板簡卷第193頁項次1、2、4、5、7工項。
 ㈢原告已收受系爭贈品。
 ㈣被告拆下取走原告所有之系爭冷氣,系爭冷氣現仍由被告持有中。
 ㈤甲、丙孔洞係被告開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⒉被告自承甲孔洞開洞前未告知原告即自行開洞(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抗辯丙孔洞開洞前有徵得原告同意,並未舉證證明之,則被告未先與溝通並徵得同意,即擅自在原告系爭房屋陽台及牆壁開甲、丙洞,其給付不合債務本旨,且可歸責於被告,成立不完全給付。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開乙孔洞,並鋸斷甲、乙孔洞處之輕鋼架結構,並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主張解除契約時,倘其給付之瑕疵非不能補正,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其主張解除契約始為法。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36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開洞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後,原告先於110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幫我美化」、「重拉陽台管線」(見本院卷第271頁),催告被告補正,被告受催告後未為補正,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再於110年7月28日以Line通知被告「現在來確認」(見本院卷第283頁)及110年7月29日以Line通知被告「這禮拜來確認」(見本院卷第285頁),定期催告被告補正,被告逾期不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10年8月8日通知被告「把錢轉到我本子(指返還已付定金)」(見本院卷第293頁),究其真意,應可推知其效果意思係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再次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應認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㈢原告請求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亦有明文。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被告受領定金5萬元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5萬元,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開甲、丙孔洞,侵害原告系爭房屋固有利益,原告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容屬有據,且此損害金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⒉觀之原告所提報價單(見重簡卷第75頁),其中「冷氣排水管溝填補6,000元」、「冷氣開孔位子填補2,500元」,應認係甲、丙孔洞開洞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原告在8,500元之範圍內請求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該報價單其餘工項與金額,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依該規定文義,消費者須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即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係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按該法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為限。
 ⒉原告非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要件有間,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非屬正當許。
 ㈥原告請求償還系爭冷氣價額有無理由?
  被告拆下取走系爭冷氣後,原係待原告指示搬運安裝至原告指示處所,因原告未予指示,故仍由被告持有保管中,而被告一再陳明願返還系爭冷氣,系爭冷氣亦無不能返還原物之情形,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冷氣,其請求償還系爭冷氣價額,要非有據。
 ㈦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賠償相當於已完成部分報酬之損害部分: 
  按民法第511條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此觀該條規定自明。系爭契約係經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自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對原告有民法第511條債權43,620元並主張抵銷,殊非有據。 
 ⒉償還系爭贈品價額部分:
  原告受領系爭贈品均為新品,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受領系爭贈品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贈品新品經原告使用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即應償還相當於新品之價額,而系爭贈品新品價額各約1,250元、888元、2,390元共4,528元,有網路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23頁),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民法第179條債權4,500元並主張抵銷,即為可採。
 ㈧經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給付5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見重簡卷第85、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