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40號
原 告 王怡蓁
謝燕鈴
被 告 蔡安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怡蓁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
本件房屋) 3樓的
所有權人,
被告為本件房屋4樓的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農曆春節後,本件房屋4樓的馬桶漏水,而滲水至本件房屋3樓,造成原告所住的本件房屋3樓之浴室天花板、燈座沾滿糞水髒污,並導致周圍有壁癌。後於同年12月,漏水之範圍況大到本件房屋3樓主臥之天花板等位置,已經影響原告2人的生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怡蓁68,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燕鈴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本件房屋3樓縱使有漏水,也並
非被告所導致,且原告告知其所有之本件房屋3樓漏水後,被告均積極配合原告,且本件房屋3樓現在也沒有再漏水,原告的損害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也沒有指出本件受損金額的依據,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應審酌之事項:
㈠、原告王怡蓁請求68,300元(修繕本件房屋3樓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謝燕鈴請求200,000元(身體健康權受損害之
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卷內並無充足之證據可以證明109年間,本件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有關: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雖提出關於本件房屋3樓之壁癌、漏水及財物受損狀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2之3至32之6頁),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房屋3樓確實有壁癌、漏水及財物受損的狀況,但無法證明壁癌、漏水及財物受損產生的原因,蓋壁癌、漏水產生的原因多端,非必然就是本件房屋3樓正上方的本件房屋4樓所造成,亦可能係自家管線或其他公用管線或外來因素所造成,僅憑該等照片,難以確立本件房屋3樓的壁癌、漏水及財物受損狀況產生的原因。
3、原告雖然另行提出民間事業所出具之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25-27頁)欲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然該等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的損害,卻無法判斷本件房屋3樓的漏水或壁癌等損害成因為何,本院實無從將損害發生的原因逕予歸因於被告。
4、又原告雖有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37、109-113頁)欲證明其主張屬實,但該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未承認本件漏水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所導致,故此證據亦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
基於上述,本件原告所主張本件房屋3樓的壁癌、漏水及財物受損係被告所導致之情形,是屬有疑,原告又未能提出更充足的舉證去證明本件損害確為被告所致,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無從採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院既然無法認定本件房屋3樓的壁癌、漏水及財物受損係被告所導致,則原告王怡蓁請求修繕本件房屋3樓之費用68,300元;原告謝燕鈴請求身體健康權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乙節,均尚難認有理由。五、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王怡蓁68,300元、給付原告謝燕鈴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