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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建簡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69號
原      告  日日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祥 
訴訟代理人  陳弘偉 
被      告  天驕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戴肇疆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天驕社區109年度社區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工程改善完工且於民國110年1月20日通過基隆市消防局安全檢查合格,惟被告社區委員會遲遲未能將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公司,期間歷經被告社區委員會改選,經公司多次催討,亦無下文。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詎被告屢次推託拒不付款。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緣系爭工程為被告社區109年度社區消防安檢缺失之改善工程,將兩造簽訂維修合約後,原告依約進行修繕,經基隆市消防局至被告社區進行限改缺失複查,於110年1月19日檢查後符合規定,嗣於110年1月20日開立檢查合格證明,此表示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改善項目,另依消防法規規定,若未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完成及複查,消防局會依未改善完成之設備項目缺失開立舉發單,並由消防局進行裁罰,而該年度被告社區複查合格並未遭開罰。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條約定,被告社區不得因管委會新舊委員交接而不履行契約,拒絕驗收及付款。
  ⒊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約定,在工程完工後要求驗收時,被告須於一周內執行驗收,否則視同驗收完成無誤。原告業已於110年4月14日及同年7月20日發函催促被告社區進行驗收。
二、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每屆任期1年,任期自每年1月至12月,現任主委即被告社區法定代理人李淑華則係於110年8月間第21屆管理委員會選舉時當選就任,於111年又連任管理委員及主委;惟系爭工程契約係在第20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所簽訂,豈料第20屆主委即訴外人周淑芬於109年12月以搬家為由自行解職,至現任主委李淑華於110年8月就任前,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長達8個月之空窗期,期間雖曾在110年3月16日由訴外人吳昭錦當選第21屆主委,且預計於4月1日前完成交接,然吳昭錦當選2周後隨即於110年3月30日辭職,故第20屆主委周淑芬對吳昭錦及現任主委李淑華始終未完成交接,周淑芬甚至以現任主委李淑華應該與吳昭錦交接為由,拒絕與李淑華辦理交接。因此,在原告提起本訴前,被告不僅無從知悉或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更無從知悉原告曾否要求完工驗收,合先敘明。
  ㈡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雖主張曾於110年4月14日及110年7月20日分別來函要求驗收,並提出相關函文及掛號執據為證;惟查,110年4月14日之函文,係訴外人德仁機電維修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司所發函,並非原告所發函,且上開2函僅有掛號執據,並無被告蓋章之收件回執(,實際上被告亦未接獲上開2函,自無從證明被告已收受原告已完工且要求驗收之通知;至於原告110年10月13日鎮前街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被告雖有蓋章收受,然該函內容僅謂已通過消防安檢為由要求被告付款,卻未要求被告辦理驗收。由此可見,被告並未接獲原告完工驗收之請求,系爭工程亦未經被告完成驗收,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付款,洵屬無據。
  ㈢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關於工項2、8、12、13、16、18、19、22、23、25至29、33、35、40等,經基隆市消防局於111年1月12日檢查後,發現有未依規定維護之情事即有瑕疵,此有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檢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可稽。嗣被告就上開有缺失之工項,亦委由其他廠商承攬改善。因此,即使原告得依約請求給付工程款(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就上開有缺失工項之工程款,顯然並未完工,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若鈞院仍認定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及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為驗收後1年,惟系爭工程在未經被告驗收之情況下,於111年1月12日消防安檢時,因不合規定而須限期改善之事項竟涵蓋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足見,系爭工程不僅未經驗收,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顯然皆有瑕疵而未能合於契約本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換言之,原告倘仍堅持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無瑕疵,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通知被告社區驗收掛號郵件執據、存證信函及基隆市消防局安全檢查合格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揭所述之抗辯,固據提出111年1月12日基隆市消防局限期改善通知單為證;惟查,觀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簽立時間為109年10月21日,系爭工程契約則係針對被告社區109年度消防缺失改善所訂立,又觀諸被告社區109年10月22日第20屆第6次例行會議記錄內議題二:109年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案,記載:「(一)、今年度消防缺失已申報並經消防隊檢查開立限改單。已向消防局申請展延至1/14/0000(000年1月14日)前完成改善…決議:經出席委員提問並與廠商於會議中議價至41萬(含稅)」通過。請社區經理儘速進行發包並在施工前、中、後拍照記錄、待消防局檢查通過後公告。」等語,足見被告社區就10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業已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則被告辯稱因管委會歷任主委間交接不清,故被告無從知悉或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亦無從知悉原告曾否要求完工驗收復查云云,尚難憑採。
  ㈢復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保固期為驗收後1年,惟系爭工程在未經被告驗收之情況下,於111年1月12日消防安檢時,因不合規定而須限期改善之事項竟涵蓋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足見系爭工程不僅未經驗收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顯然皆有瑕疵而未能合於契約本旨云云,如前開所述,原告承攬被告社區10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工程,並經基隆市消防局於110年1月19日檢查符合規定,此有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在卷足憑,足徵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又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次工程如乙方(即原告)完工後要求驗收時,甲方(即被告)須在一周內執行驗收,否則視同驗收完成無誤,原告業已提出發函通知被告社區驗收之函文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被告所抗辯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應係在系爭工程契約條件成就後且經付款後始生,既被告尚未履行付款義務,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