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88號
原 告 林秀芬
被 告 吳有祥
被 告 朱森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緣原告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下稱
系爭房屋)有天花板漏水問題,經他人介紹由
被告等
承攬前揭建物之樓頂防水工程,被告等人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提供原告估價單,由訴外人陳清涼書寫之工作項目,被告朱森榮簽名於上,被告吳有祥將估價單交付原告,系爭估價單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萬3千元,謹先敘明。原告與被告等約定承攬防水工程之
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20日止,並由被告吳有祥提供由訴外人陳清涼撰擬,被告朱森榮蓋章於上之防水工程保固書(保固期間為108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止)(下稱為系爭保固書),其上有圓順有限公司之大章及被告朱森榮之小章。原告先於108年6月21日匯款10萬元之工程款至被告吳有祥指定之帳戶,並經告知工程已完工,原告至現場發現除了系爭估價單中「5、6樓家具及廢棄物清運搬運」之工作項目有確實施作,但防水工程部分完全看不出有何施作之痕跡,原告要求被告等提供防水工程保固書始給付尾款,是被告吳有祥交付系爭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原告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萬3千元之工程尾款至前揭被告吳有祥指定之帳戶。
㈡於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20日間,原告因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白天又要上班,不方便至施工現場監工,所以不知被告根本未確實施作系爭房屋防水工程,直至108年底,原告欲將系爭房屋出售,故聯繫東森房屋之房屋仲介莊東榮先生和高莉婷小姐協助出售,該二人至系爭房屋之現場本欲拍攝照片作為出售之用,至現場時即發現天花板滲水及出現水痕,甚至地板上都是水漬,並將情況告知原告,原告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電聯被告吳有祥,伊僅至現場看過一次狀況後,便回覆原告係因系爭房屋久未有人居住才會有天花板滲水問題,之後被告就不再接原告的電話,包含被告吳有祥的line及朱森榮之手機號碼,自此失聯。
㈢原告因
持有被告提供之防水保固書,故於109年6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給圓順有限公司,告知圓順有限公司系爭房屋防水工程尚在保固期間,請圓順有限公司盡速派員進行維修,圓順有限公司一位自稱張先生之人聯繫原告表示願意協助尋找被告,
惟全無消息,原告迫於無奈下,只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對圓順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後查後始知圓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
非被告朱森榮而是訴外人黃
益徵。訴外人黃益徵出庭表示根本不認識被告吳有祥、朱森榮,原告始知被告等不但未確實施作防水工程,甚至偽造文書(系爭保固書)。原告遂將該民事訴訟撤回,另行對被告等、訴外人陳清涼提起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原告對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陳清涼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44788號),原告與訴外人陳清涼已達成和解撤回告訴,被告吳有祥詐欺、偽造文書部分皆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朱森榮詐欺部分不起訴、偽造文書部分遭起訴(
鈞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㈣原告於109年年底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但因天花板漏滲水問題不但沒解決,而且越發嚴重,只好透過東森房屋之仲介與買受人協議自買賣價金中扣款17萬元做為買受人自行修復之
對價,據此,原告因折抵17萬元之買賣價金給買受人,受有1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連同給付之工程款21萬1千元(計算式:24萬3千元-3萬2千元=21萬1千元),合計受有38萬1千元之財產上損害甚明(計算式:21萬1千元+17萬元=38萬1千元)。
㈤蓋因被告並未確實施作系爭防水工程,導致漏水問題並未解決,甚至愈發嚴重,原告依
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
報酬,並請求被告三人返還給付之工程款21萬1千元。又原告因為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並未修復,致受有折抵給買受人17萬元買賣價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為此,
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8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有祥則以:
伊非系爭房屋工程之
承攬人,其兒子與原告之女為同事,伊純粹是幫原告介紹被告朱森榮。伊從中沒有獲利,並且伊僅是幫助原告將系爭房屋工程款匯給被告朱森榮。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朱森榮則以:
系爭房屋之承攬工程確實經被告吳有祥介紹,伊有實際施作。惟伊當初所承攬之工作內容為
開庭時所提供的108年3月17日估價單所示,其中工程總價為243,000元。伊後來確實先後收到被告吳有祥給的頭期款100,000元、50,500元;完工後原告有來驗收,但原告另要求伊除五樓頂粉光外,五、六樓內部也要油漆,伊拒絕,因為這不在原本估價單範圍內。伊從未見到原告所提的108年5月19日所簽的估價單,另外108年3月、5月兩張估價單上面「朱森榮」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是訴外人陳清涼所簽,他跟伊都是一起做工的,但是因為伊不識字,所以108年3月的估價單是伊念給訴外人陳清所寫的,但是伊不清楚訴外人陳清涼為何要另外寫108年5月估價單;伊也沒有見過系爭保固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108年5月19日估價單、108年3月17日估價單、防水工程保固書、匯款單、存證信函、天花板漏滲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447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44788號起訴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系爭房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為本件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應負本件有關承攬責任
云云,原告就被告二人為本件承攬人乙節,依法就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朱森榮為系爭房屋工程實際施作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吳有祥抗辯其僅為介紹及代轉款項給被告朱森榮相關事宜,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經查,姑不論原告與被告朱森榮所提108年5月19日估價單、108年3月17日估價單,兩估價單皆無被告吳有祥之簽名,又被告朱森榮
自承被告吳有祥僅係介紹及轉交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可見被告吳有祥並非實際承攬人;原告復主張被告吳有祥有與其為承攬之
合意,惟對此部分原告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吳有祥亦為本件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云云,
即無可採。從而,本件系爭房屋承攬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僅存於原告與被告朱森榮之間,原告請求被告吳有祥應負承攬責任,依法
即屬無據。
㈢末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於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定作人發現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時,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定作人自行修補、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均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修補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為前提,且定作人若要解除契約,尚須瑕疵屬重要者為限。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
瑕疵擔保責任者,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定作人就工作有瑕疵乙節,負證明之責。原告雖主張稱被告朱森榮未履行108年5月19日估價單內工作項目,
惟查原告於108年8月23日被告等提供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已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被告吳有祥,顯見原告已
肯認系爭房屋工程已完成。原告雖於同年底,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水、地面水漬
等情事,而向被告等主張系爭保固書責任,然查原告固出具照片等件為證,惟查該照片距原告給付被告尾款已時隔4個多月,況房屋滲水之原因多端,顯不能僅憑原告所提系爭漏水照片即遽然認定系爭漏水確係因被告工程瑕疵所造成。是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並無法舉證或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朱森榮應負系爭工程之
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
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清涼、莊東榮、高莉婷等人到庭作證,惟查原告關於本件承攬工程證人陳清涼參與部分所為主張,被告並未爭執;又證人莊東榮、高莉婷若到庭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
渠等於108年底至現場時,有發現天花板滲水及出現水痕、地板上都是水漬等事實,惟
渠等顯無從證明原告所指稱之本件被告承攬內容及被告施作工程有漏水瑕疵等待證事實,是尚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