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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奇軒 

被      告  金鑽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
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在被
    告店內用餐,因地上有水,又未設置警告標誌提醒,致原告
    滑倒重摔,受有下背挫傷、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元(起訴時請
    求3,520元,於111年8月16日擴張)、醫療用品費用16,000
    元、後續治療費用30,48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為此,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及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用餐時跌倒之事實,並同意賠償醫療費
    用3,53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6,000元,否認原告有支出後
    續治療費用之必要,並以:伊同意賠償30,000元云云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二、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企
    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
    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
    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
    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
    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第4條、第7條及第7條之1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而消保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
    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
    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
    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被告公司疏於維護營業場所致原告受傷,業經認定
    於前,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揆諸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
    已同意賠償醫療費用3,53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6,000元,至
    後續治療費用30,480元部分,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
    為後續治療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至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
    之受傷情形非輕,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
    入、名下有不動產2筆,109、1 10年度所得各約1千餘元,
    被告公司資本額100萬元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上
    揭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附卷可佐,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尚
    嫌過鉅,應以36,000元為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530元(計算式:3,530元+16,000元+36,000元=55,53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由被告負擔5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