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捷挺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劉秀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挺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7日
邀同被告劉益成、劉秀惠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
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起92年11月17日至95年11月17日
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份,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捷挺
工程有限公司在94年3月18日繳付第16期本息後,本應於94
年4月17日再繳付第17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
迭經原告催
討,在102年5月還款193,049元、在109年4月還款327,939元
,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317,983元及至102年7月13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
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中
擔本金192,800元、中放本金289,217元,合計共482,017元
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劉益成、劉秀惠為被告
捷挺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花
蓮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
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
債權 債務。詎被告等迄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
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金管會核
准合併函、借款契約
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被告商業登記資料、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