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文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所有之營業小
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
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
系爭 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
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繳納各項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
罰款,並應
按時於年度檢驗車輛,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
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
關辦理繳銷。
詎被告積欠監理站交通違規罰款,且未參加年
度審驗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而被監理處和警察局註
銷職業駕駛執照和執業登記證。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為終止雙
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其返還牌照,
惟被告置之不理。原
告自得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
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意思表
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 所示,
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