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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黃昌禮 
            黃禧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萬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文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件所示的本票所載之憑票支付新臺幣2億4000萬元之其中新臺幣1億4,419萬8,40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的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如附件所示;下稱本件本票) ,並非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本件本票上面的簽名是他人所簽、印章也是遭他人盜蓋,盜蓋者沒有經過原告2人的授權,佐以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本票債權也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件本票所載之憑票支付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之其中1億4,419萬840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的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本票係原告2人所簽發,縱使本件本票上面的印章並非原告2人親自蓋押,也應是原告2人授權蓋押,原告2人仍應負擔本件本票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本票由被告所持有,且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150號)。
四、本院認為本件本票難以認定係原告2人所簽發或經原告授權簽發,說明如下:
㈠、關於本票是否真正的舉證責任說明:
1、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本票非其所簽發,即應由主張本票權利之被告,就原告簽發本件本票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指出,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主張盜蓋之人,應由其負責舉證證明。
2、從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可知,在本件當原告2人否認本件本票之真正時,即應由被告負責證明本件本票為真正(包含簽名或蓋章為真正),但是就印章的部分,只要原告2人未有爭執該印章為真正,那就應該由主張盜蓋抗辯的原告2人來負擔舉證責任,基此,在本件的適用上,就是本件本票的「簽名」是否真正,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本票上的「印文」是否為盜蓋,由原告2人負擔舉證責任。
㈡、依照卷內證據,難以認定本件本票關於原告2人的簽名,是其2人所簽發:
    從卷內證據觀之,並無法看出本件本票是否係原告2人在被告面前親自簽發,故本件本票上面關於原告2人之簽名,是否係原告2人所親簽,並不明確。再者,證人陳紫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本票上面關於原告2人的簽名並非原告2人所簽,是我簽的,我沒有經過原告2人的同意,我也去地方檢察署自首這方面的犯罪了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本院考量證人陳紫微已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若為虛偽證言,可能構成偽證罪),再審酌證人陳紫微此開證言,可能陷自己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此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已達強制辯護程度),且從卷內證據觀之,難以認定證人陳紫微與原告2人有緊密連結之情感,故證人陳紫微應無為了袒護原告2人而使自己陷於重罪之必要,可徵證人陳紫微上揭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可以相信本件本票上關於原告2人之簽名,並非原告2人所簽,也難以認定該簽名有經過原告2人的同意。
㈢、依照卷內證據,足以認定本件本票上關於原告2人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
1、證人陳紫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本票上面關於原告2人的印文,並非原告2人所蓋,是我蓋的,原告2人把印章留在公司是為了一些文件比較方便處理,但這類涉及破億價格的本票、合約,是要知會原告2人才能使用原告2人的印章,但我沒有知會原告2人,沒有經過原告2人的同意,我也去地方檢察署自首這方面的犯罪了等語(本院卷第156-159頁)。本院考量到如本判決第四段㈡所述理由,證人陳紫微應無為了袒護原告2人而使自己陷於重罪之必要,可徵證人陳紫微上揭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應堪信為真實。
2、又證人張閔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關於本件本票上,原告2人姓名、印文後面的身分證字號資料是我填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認為若本件本票的姓名確實由原告2人所簽發或印章確實由原告2人所蓋,則渠等應該會順手將後面的身分證字號填寫,此舉才是最為方便之方式,但證人張閔慈卻自陳該等資料是由其所填寫,更可徵原告2人根本沒有接觸過本件本票,而本件本票之簽名、印文,均係證人陳紫微偽造、盜蓋之事實。
3、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上開證人所言,已足以建立本件本票上關於原告2人之印文,係由證人陳紫微,在未經原告2人授權下所盜蓋之事實,原告2人已經盡其舉證責任。
㈣、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准許之理由:
1、另被告雖請求調查將證人陳紫微書寫原告2人姓名的筆跡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是否與本件本票上關於原告2人的簽名相同,用以釐清證人證言之可信度(本院卷第96頁)。
2、然民事訴訟法關於擔保證人是否虛偽作證之方法已經規定係透過「具結」及刑法的「偽證罪」來擔保證人所言是否屬實,再者,本院已經敘明證人陳紫微的證言可能使自己陷入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其並無虛偽證言以維護原告之必要。
3、又被告主張證人陳紫微所為之自首係假自首,故本件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並提出其他人的相關新聞內容為證(本院卷第129-133頁),然被告所提出者係「網路新聞」,該等新聞內容並未經法院判決屬實,其內容僅係主觀臆測,本院無從採信。再者,該新聞之內容,係在述說層級更高之負責人,逼迫其下屬財務長自首承認偽造有價證券犯罪,然本件的情形係證人陳紫微係公司之董事長,且其家族股份勝於原告2人之股份,難以想像原告2人有什麼地位、能力來逼迫證人陳紫微作假自首而使其陷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之中,被告所提的新聞案例與本件難以比附援引。
4、綜上,本件認為被告主張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性,因此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本件本票非由原告本人所簽發,亦非原告所授權簽發,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件本票所載之憑票支付新臺幣2億4000萬之其中1億4,419萬8407元票據權利(包含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