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板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黃昌禮
黃禧發
共 同
被 告 萬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一、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中主文欄關於「
其中新臺幣1億4,419萬8,40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其中新臺幣1億4,419萬8,417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其中1億4,419萬840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1億4,419萬8,417元」。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本,有如主文、事實及理由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