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俊鈺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俊鈺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俊鈺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3日邀同被告鄭俊雄簽署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俊鈺公司於110年7月14日邀同被告鄭俊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每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被告俊鈺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俊鈺公司僅清償本金32,562元,及繳付利息至110年11月14日止,此後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跟原告借款50萬元,並積欠原告所請求金額467,438元未清償,
惟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借據暨約定條款、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亦
自認如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
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如期償還等詞置辯,惟被告有無
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
債務人無資力
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
擔保,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