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葉茹玲
被 告 三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23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2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吳勝源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
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彭玉華,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三暉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彭玉華
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
遭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
嗣後原告多次
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被告皆置之未理,故原告至今仍未
受清償。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應負票據責任,被告把錢還給
原告就好了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大小章不爭執,否認有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如附表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大小章不爭執,
惟 否認有開系爭支票,
惟查,被告對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大小
章不爭執,而被告彭玉華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則與常理
不符,因為通常公司之大小章是由
法定代理人保管使用,
而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大小章既已確信為真正,即屬公司合
法簽發之票據,是被告前述所辯即無足採。又觀之系爭支
票背面,被告彭玉華有於其上簽名,是原告主張被告彭玉
華應負背書人之責,亦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