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被 告 普敬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6一樓),積欠原告110年8、10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123元,上述電費經派員再三催索
迄今未獲允諾。
爰依
兩造間用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9月初搬走,到10月12日,應該不可有用電,如果有電在使用,應該是遭竊。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單據、電價表、電費金額明細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51至57頁),而被告並未提供事證供法院
參酌,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5,07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