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世界翻譯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3日簽訂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接受
被告之委託向各金融機構申請融資,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營運周轉資金使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之服務報酬以第1條第1項被告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10計算,並於第12條特約事項修正為百分之6,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合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應遵守下列項目不得違反:1.不得自行或透過其他
第三人辦理或申請融資方案」,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2、3、4、5項任一之約定時,須給付甲方(即原告)依第3條第1項,
按第3條第2項,視其進度依各階段合併計費予甲方服務報酬,並加計上述服務報酬總金額之百分之25為懲罰性
違約金。」由此規定,當乙方違背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約定時,不論原先約定之報酬比率為何,服務報酬均恢復契約原始約定之百分之10比例,並依原告所完成進度比例報酬,再加計該報酬百分之25之
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於簽約後,遂依約執行各項規劃、整理案件作業,經其評估各金融機構之貸放條件後,媒合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融資,完成所有委託工作,被告亦於109年4月24日與第一銀行完成對保,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於核准之日起
翌日內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服務報酬6萬元予原告。然經原告分別以電話聯繫、寄送
存證信函,被告仍未為正面回應。且於未告知原告之狀況下,逕自尋找總行辦理,並強烈主張此方案係由其親自所為,拒絕承認該方案與原告有關,被告之自尋方案,顯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10萬元與違約金25,000元,共計125,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
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以系爭契約向
鈞院提起給付報酬之訴,業經鈞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48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鈞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故原告再以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
一事不再理規定,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
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88號
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下自行尋找方案,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第3條第1項之服務報酬與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原告前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6條第2項約定,向本院提起給付服務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48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由本院第二審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事件),有前案事件判決書附卷
可稽。查,前案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兩造相同,訴訟標的與聲明數額則與本件不同,是本件訴訟尚無因前案事件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然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部分,業經前案事件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因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而經任何金融機構核准融資而取得貸款,故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之權利,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並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故原告亦不得依此約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此有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482號判決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原告就前案事件所提起之上訴,亦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得為重新之認定。
是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既為前案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為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約款,原告亦未舉證推翻前開事件之認定,
猶以相同之系爭契約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本院自難為不同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服務報酬及違約金,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