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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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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1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宜賢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亮 



訴訟代理人  劉政佑 
被      告  綠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定宏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大北大防火門扇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被告尚欠含稅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12,153元未付(原告主張已完成之工項、數量、金額及尚欠工程款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項次4工項中109扇門扇未安裝,原告就該109扇門扇不得請求第4期門扇及五金安裝款、第5期驗收及鑰匙點交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合約約定之工項、數量、單價、金額及減項、數量、應減金額如附表「契約」欄所示(項次1至9、16為計價項目,項次10至15為減項,其中項次10至14為項次3至7之減項;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23頁)。
 ㈡原告已完成附表「原告主張」欄項次1至3、5至9、16所示工項及數量之工作,計價如附表「原告主張」欄項次1至3、5至9、16所示,其減項、數量及應減金額如附表「原告主張」欄項次10至12、13至15所示(見本院卷第108頁)。
 ㈢就附表項次4工項,原告已完成其中147扇門扇之門扇材料、門扇出貨、安裝、驗收等工作,並已完成其餘109扇門扇之門扇材料、門扇出貨及五金鉸鍊等工作,因被告指示原告不予安裝該109扇門扇,原告未安裝該109扇門扇(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6頁、第162頁)。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工程款為7,695,989元(見本院卷第108頁、支付命令卷第25頁)。
  ㈤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見本院卷第12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項次4工項之計價及減項金額?
 ⒈原告已完成附表項次4工項中147扇門扇之門扇材料、門扇出貨、安裝、驗收等工作及109扇門扇之門扇材料、門扇出貨、五金鉸鍊等工作,而系爭合約就附表項次4工項約定之契約單價為17,130元,該17,130元含門扇材料單價12,200元、五金及工資共4,930元(鉸鍊500元、門鎖1,800元、把手、門弓器1,200元、一般粉體烤漆1,430元,含安裝工資),原告就該109扇門扇未予安裝且五金項目僅施作鉸鍊,則原告就已完成門扇材料、門扇出貨、安裝、驗收等工作之147扇門扇之計價為2,518,110元(計算式:17,130元147),就已施作門扇材料、門扇出貨、五金鉸鍊但未施作安裝其他五金亦未安裝門扇之109扇門扇之計價(不計其他五金及安裝工資)為1,384,380元【計算式:(12,200元+500元)109】,又此109扇門扇之計價既已不含安裝工資,自無再予扣減安裝工資之問題。
 ⒉系爭合約就附表項次4工項約定每扇門扇材料單價12,200元,其中門扇材料單價半數應由原告負擔,而附表項次4工項256扇門扇之門扇材料及門扇出貨等工作原告已完成,則附表項次11減項(即附表項次4之減項)金額為1,561,600元(計算式:25612,200元2)。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附表項次1至3、5至9、16所示工項已完成工作之數量、單價、計價金額及項次10至12、13至15所示之減項、數量、應減金額,兩造不爭執如「原告主張」欄所示,則「本院認定」欄亦應同此認定,又附表項次4所示工項已完成工作之計價及減項金額如附表編號4、11「本院認定」欄所示,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含稅工程款總額為7,685,82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695,989元,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詳如附表),則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2,153元,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15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