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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1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楠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訴訟代理人  孫宇律師 
            陳佳函律師
原      告  蔡國清 
被      告  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楠堃建設有限公司代原告蔡國清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蔡國清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雖未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但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人,本院即應准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聲請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