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楊家宜
被 告 巨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訂立共同投資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共同投資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238萬元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額6,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嗣兩造於109年協商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投資款3,500萬元,並於109年3月簽發
發票日109年4月15日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110年4月15日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111年4月15日面額1,500萬元支票3張交付原告,作為投資款之返還,被告為延後付款,再於109年4月簽發發票日109年5月31日面額1,000萬元、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111年5月31日面額1,550萬元支票3張(下合稱系爭3張支票)交付原告換回前3張支票,
詎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表示欲退出系爭契約並取回投資款,經仲介吳忠賢居間協商,兩造達成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另簽發總額3,580萬元支票作為原告系爭契約權益之擔保;若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取得資金足以支付原告3,580萬元,原告受領3,580萬元後,系爭契約終止,否則系爭契約仍繼續;倘被告簽發支票屆期時,系爭契約仍未終止,被告另簽發支票換回已屆期支票延續擔保等共識,其後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
乃於109年3月簽發發票日109年4月15日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110年4月15日面額1,030萬元、發票日111年4月15日面額1,550萬元支票3張,經原告於109年3月23日收受,作為原告系爭契約權益之擔保,被告再於109年4月簽發系爭3張支票於109年4月17日向原告換回前3張支票,並約定
俟轉增貸取得資金3,580萬元後,原告始可提示兌現系爭3張支票,在此之前原告不得提示兌現系爭3張支票,則系爭支票既係為擔保原告系爭契約之權益,且依約原告在轉增貸取得3,580萬元前不得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原告卻違反兩造約定,在付款條件未成就前,即擅自提示系爭支票,被告得對直接後手之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之
抗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3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共同投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交付投資款5,238萬元予原告,被告則於105年3月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系爭契約、第65頁至第71頁系爭房地謄本)。
㈡原告於109年3月20日以拋棄系爭抵押權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系爭房地異動清冊)。
㈢被告於109年3月簽發發票日109年4月15日面額1,000萬元支票經原告於109年3月23日收受並在該紙支票影本上簽收(見本院卷第133頁)。
㈣被告於109年4月簽發系爭3張支票(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經原告如數收受並於109年4月17日在系爭支票與發票日111年5月31日面額1,550萬元支票影本上簽收(見本院卷第75頁,下稱系爭簽收文件),原告在系爭簽收文件上簽收時,其上已有吳忠賢手寫「茲收到上列支票無誤!(含之前乙張及本次兩張共3張)並同意於上列支票兌現後,正式解除雙方共同投資契約書」之記載(下稱系爭記載),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㈤被告於110年6月2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見本院卷第101頁)
㈥被告於110年4月簽發發票日111年5月31日面額1,000萬元支票向原告換回發票日109年4月15日面額1,0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77頁)
㈦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5頁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投資款返還之支付?或原告系爭契約權益之擔保?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非法所不許,
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即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依證人吳忠賢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當時原告表示其資金周轉有問題,欲退出系爭契約投資案,要求被告買回原告投資並返還投資款3,580萬元予原告,但被告表示並無資金買回,經我居間協商,兩造終達成若以系爭房地轉增貸成功取得3,580萬元,即以之返還投資款3,580萬元予原告;倘轉增貸不成,則系爭契約投資案繼續等共識,又因系爭抵押權影響銀行鑑價與放款意願,為俾利與銀行洽商轉增貸事宜,原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但被告須簽發總額3,580萬元支票作為原告系爭契約投資權益之替代擔保,被告才於109年3月簽發發票日109年4月15日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110年4月15日面額1,030萬元、發票日111年4月15日面額1,550萬元支票3張經由我交給原告,同時原告則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被告復為延後發票日,乃於109年4月再簽發系爭3張支票經由我交給原告向原告換回前3張支票,當時兩造有約定待轉增貸成功取得3,580萬元後,原告才可提示兌現系爭3張支票,被告才應兌現系爭3張支票給付原告3,580萬元,同時系爭契約才結束,原告才脫離系爭契約,以及在轉增貸成功前,原告不得未經被告同意任意提示兌現系爭3張支票,我才在系爭簽收文件上手寫系爭記載,被告簽發系爭3張支票與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間有關連,系爭3張支票係替代擔保品,為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替代,用以擔保原告系爭契約投資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8頁),並觀之系爭記載文義,系爭契約之效力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受時,仍繼續存在,並未終止消滅,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自非系爭契約終止後投資款之返還,而應係擔保原告系爭契約權益甚明。
㈡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⒉兩造就系爭支票有無權利行使期限之約定?
①按當事人約定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②證人吳忠賢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兩造有約定協議待被告以系爭房地轉增貸成功取得資金3,580萬元後,原告始可提示兌現系爭3張支票,被告始應兌現系爭3張支票,以及在原告轉增貸成功前,原告非經被告同意不得任意提示系爭3張支票,吳忠賢乃於轉交系爭支票予原告時,當場當面在系爭簽收文件上手寫系爭記載,同時向原告說明系爭記載之意係指轉增貸成功後,才兌現系爭3張支票給付原告3,580萬元,系爭契約才結束,轉增貸尚未成功,系爭契約即繼續,且原告未得被告同意不得提示系爭3張支票,經原告表示同意這些條件
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8頁),審之吳忠賢於本院係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必要,應可信實,應認兩造確有約定俟轉增貸取得資金3,580萬元後,原告始可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之事實。
⒊兩造前述待轉增貸取得資金3,580萬元後,原告始得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以及被告始應兌現給付票款之約定,係將被告系爭支票票款給付義務之履行,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到來,應屬權利行使期限即清償期之約定,該事實既尚未發生到來,原告亦未舉證該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或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兩造就系爭支票票款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自得以清償期尚未屆至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⒋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者,固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但所謂阻止清償期屆至,必須有阻止清償期屆至之故意行為,
始足當之,若僅
與有過失,不在適用之列,且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於110年6月2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額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之原因多端,非必當然為貸款,尚難以此
遽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將貸得資金用以兌現系爭支票或故意不足額轉增貸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轉增貸成功之事證,當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無從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被告既得以清償期尚未屆至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