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龍泉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泉有限公司(下稱龍泉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5日邀同被告黃智遠簽署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龍泉公司於109年6月15日邀同被告黃智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息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按上開利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按上開利率指標加2.155%計息;另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當時為2.22%)加計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再依契約書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龍泉公司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已積欠436,11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跟原告借款50萬元,並積欠本金436,115元尚未清償,但目前無法
資力,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契約書、通知函、電腦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亦
自認如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
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如期償還等詞置辯,
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
債務人無資力
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
擔保,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