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台灣挑戰者汽車保養修護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偉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而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7月8日
期間,擔任原告旗下板橋大遠百門市、家樂福桂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臺北市○○區○○路0號5樓,)業務員,負責業績銷售、汽車美容服務及向客戶收取商品消費或美容服務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08年5月至109年2月間,向客戶收取總計新臺幣(下同)52萬3,374元之費用,皆未將
上開收取之現金繳回原告銀行帳戶內核實銷帳,而擅自挪用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後因原告進行財務結算發現金額短少,始查悉上情,
嗣被告僅返還原告13萬4,923元,爰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被告侵占的52萬3,374元扣掉被告返還的13萬4,923元,為38萬845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451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本件原因事實(即被告係原告之業務,於任職時為業務侵占行為) ,如同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記載。
㈡、原告因為被告的故意犯罪行為,受有38萬8451元的損害。
㈢、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而致原告受有38萬8,451元的損害之事項,已經列為不爭執事項,且被告業務侵占行為亦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該刑事判決並
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萬8,451元,
暨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業務侵占侵權行為,受有38萬8,451元之損害,認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8,4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全部敗訴,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