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王建勝
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告 大吉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趙櫻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吉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趙櫻矯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冠廷及被告趙櫻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櫻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大吉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3紙,並由被告趙櫻矯
背書,
詎該3紙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皆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又被告李冠廷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2紙,並由被告趙櫻矯背書,詎該2紙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皆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另被告趙櫻矯所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皆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被告趙櫻矯及李冠廷則以:伊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無生意上往來,亦無
借貸關係,不知原告意圖為何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紙為證。查被告趙櫻矯及李冠廷雖辯稱並不認識原告
云云,然
揆諸前開見解,此辯解並不能對抗原告。又被告大吉國際有限公司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表1:
附表2:
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