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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1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張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原      告  張束蘭 

            陳源君 

            陳源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芳 
原      告  高慧純 
            高肇遠 
被      告  林諺含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被      告  李周紅縀
            林鈺婷 

            張新發 


            林清   
            黃善衛 

            黃連捌 
            黃苗蒨 
            黃朝昇 
            顏連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清所有之同段七0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A2─A1黑色連接實線與A1…B1…C1藍色連接點線。
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諺含、被告李周紅縀、被告林鈺婷、被告張新發共有之同段六八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C1…D1藍色連接點線。
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黃善衛、被告黃連捌、被告黃苗蒨、被告黃朝昇共有之同段六八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D1…E1…F1藍色連接點線。
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與被告顏連煇所有之同段六八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F1…G1藍色連接點線與G1─F2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諺含、被告李周紅縀、被告林鈺婷、被告張新發平均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黃善衛、被告黃連捌、被告黃苗蒨、被告黃朝昇平均負擔八分之一,被告林清、被告顏連煇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且因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須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張玉珍原一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他共有人張束蘭、陳源君、陳源材、高慧純、高肇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1土地)與被告林諺含、李周紅縀、林鈺婷、張新發(下稱林諺含4人)共有之同段6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2土地)、被告黃善衛、黃連捌、黃苗蒨、黃朝昇(下稱黃善衛4人)共有之同段6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3土地)、被告顏連煇所有之同段6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4土地)、被告林清所有之同段7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2土地)間之界址所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之訴,應以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張玉珍聲請追加系爭701土地之他共有人張束蘭、陳源君、陳源材、高慧純、高肇遠(下稱張束蘭5人)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11月22日裁定命張束蘭5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其5人逾期未為追加,依首開法條,張束蘭5人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張束蘭、高慧純、高肇遠、李周紅縀、林鈺婷、張新發、黃善衛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之原告、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張玉珍主張:系爭701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682土地為林諺含4人共有,系爭683土地為黃善衛4人共有,系爭684土地為顏連煇所有,系爭702土地為林清所有,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於92年地籍圖重測時測量失準,致系爭701土地與爭682、683、684、702土地間之界址錯誤偏移,爰訴請確認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2、683、684、702間之界址所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701土地與林清所有之系爭702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C1藍色連接點線。⒉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701土地與林諺含4人共有之系爭682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C1…D1藍色連接點線。⒊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701土地與黃善衛4人共有之系爭683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D1…E1…F1藍色連接點線。⒋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701土地與顏連煇所有之系爭684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F1…G1藍色連接點線。
二、被告抗辯
 ㈠林諺含4人則以: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2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善衛、黃連捌、黃朝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則以: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3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㈢顏連煇則以: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4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㈣林清則以:我被起訴莫名其妙等語資為抗辯。
 ㈤黃苗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701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682土地為林諺含4人共有,系爭683土地為黃善衛4人共有,系爭684土地為顏連煇所有,系爭702土地為林清所有,有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謄本可稽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㈡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地籍資料,鑑測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並製作面積分析表與鑑定圖,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前述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繪測原圖上,復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有關地籍圖經界線,各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附件鑑定圖,並出具鑑定書略以:鑑定書圖示⊙小圓圈係圖根補點位置;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Α2─Β2、B2─C2、C2─D2、D2─E2─F2黑色連接實線,分別係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82、683、684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藍色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1…B1…C1…D1…E1…F1…G1藍色連接點線,分別係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82、683、684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符,有附件鑑定書鑑定圖可參,自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701土地與系爭702、682、683、684土地間之界址,爰確認系爭701土地與系爭702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A2─A1黑色連接實線與A1…B1…C1藍色連接點線;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2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C1…D1藍色連接點線;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3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D1…E1…F1藍色連接點線;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4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F1…G1藍色連接點線與G1─F2黑色連接實線。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法律規定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其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於消弭兩造間關於土地毗鄰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平均負擔1/2,林諺含4人平均負擔1/8,黃善衛4人平均負擔1/8,林清、顏連煇各負擔1/8,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