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敦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350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