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藍秀卿
被 告 王柳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即創巨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然以言詞對原告罵「白癡喔」數次,並用腳踐踏原告工作用防塵帽,且手持物件揮打原告,被告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陷於困窘難
堪、不快,構成刑法上的強暴侮辱罪,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對於事實沒有意見,但金額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
上開強暴侮辱,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
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表示沒有意見,故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於
本件所為之強暴侮辱行為,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
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已經影響到名譽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之名譽貶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