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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藍秀卿 
訴訟代理人  詹友廷 
被      告  王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即創巨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然以言詞對原告罵「白癡喔」數次,並用腳踐踏原告工作用防塵帽,且手持物件揮打原告,被告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陷於困窘難、不快,構成刑法上的強暴侮辱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事實沒有意見,但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強暴侮辱,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表示沒有意見,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於本件所為之強暴侮辱行為,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已經影響到名譽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之名譽貶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