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林淑美
被 告 復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所
持有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四○號
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逾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請求權均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40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0元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緣原告因需繳納房屋頭期款及信用卡債務而有資金需求,
乃向被告借貸3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利息之用;
惟原告並未收受300,000元之借款,被告實不得向原告收取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40號裁定所載,原告於110年7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33,000元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件實情為原告委託被告向玉山銀行代為辦理貸款,系爭本票係代辦費用33,000元之
擔保,於110年10月就已核貸,原告亦繳納了4次分期款項,每次為3,000元,共計為12,000元,因而系爭本票本金僅餘21,000元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票字第374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
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374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不爭執,惟主張並未收到借款,故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等節,則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委託被告向玉山銀行代為辦理貸款,系爭本票係代辦費用33,000元之擔保,於110年10月已核貸,原告亦繳納了4次分期款項,每次為3,000元,共計為12,000元,因而系爭本票本金僅餘21,000元未清償等語,足見被告受原告委託所貸得之款項已由原告收受,原告始於貸款初期如期繳納分期款項,而原告就
迄未收受借款乙情復未再提出相關事證資料
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逾21,000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40號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逾21,000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