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胡美裙
被 告 劉曉芸
複代理人 吳品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659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5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上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另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
暨其中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9,253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2日提出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1,163元其中64萬9,253 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餘7萬1,910 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
112年4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0,333元,其中 64萬9,25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7萬1,910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9,170元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4月14日日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外側第三車道,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二段往板橋方向直向行駛,被告
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於原告同車道偏內側之左後方直向行駛,雙方均未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詎被告行駛至近中華路二段與員福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突於同車道內以偏向原告行駛方向之內側方式,於系爭路口加速超越原告駕駛車輛,並迅即偏向車道外側右轉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西往東方向,原告縱已緊急煞車,仍然閃避不及,不慎遭被告擦撞當場人車倒地,致嘴唇撕裂傷、雙膝擦傷、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之機車亦於擦撞後重心不穩,偏離至轉彎後之對向車道,被告並以雙腳踩地支撐平穩重心及短暫停留後,隨即駕駛機車離去,全然置原告之傷勢及肇事現場於不顧,原告後於他人之幫助下方得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並送醫救治,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207號案件起訴,現蒙
鈞院審理中。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8萬2,591元:
⑴查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後,於110年4月14日被送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急診救治,於急診進行嘴唇撕裂傷縫合手術,並因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而有手術需求,故自急診入院。後於同年月15日由骨科醫師進行骨折鋼板內固定手術,出院後轉為門診追蹤治療(原證2),而因術後傷口癒合未達預期,時有皮膚搔癢、疤痕組織明顯等問題轉至皮膚科就診治療;又因骨折內固定手術將鋼板置於體內,且因原告受傷部位
乃肘部關節,於日常生活使用頻繁,於術後持續有鋼板之異物感,更於天氣變化時有關節痠痛難耐之情形,故醫師建議於術後一年進行移除鋼板手術,並以人工骨進行缺損處之填補(原證4)。次查,原告業已於111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完成上述移除鋼板及人工骨填補手術(原證5),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7萬2,661元【起訴狀部分】。
⑵原告於111年3月至7月間至土城醫院骨科就醫,以及因手術後皮膚疤痕組織未改善,而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整形外科就診,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4,000 元【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部分】。
⑶原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至亞東醫院整形外科就診,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5,930元【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二狀部分】。
以上共計醫療費用18萬2,591元。
⒉交通費用1萬3,230元:
⑴原告出院後轉由門診持續追蹤,故時常往返住家與土城醫院、曾明禮皮膚科間,因而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請求110年4月28日至111年2月27日之計程車往返住家至土城醫院、曾明禮皮膚科之費用,共計6,400元【起訴狀部分】。
⑵原告於111年3 月至7月間至土城醫院骨科就醫、亞東醫院整形外科就診,請求111年3月15日至111年7月1日之計程車往返住家至土城醫院、亞東醫院之費用,共計6,400元【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部分】。
⑶原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至亞東醫院整形外科就診,請求111年7月27日至112年3月29日之計程車往返住家至亞東醫院之費用,共計3,240元【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二狀部分】。
以上共計交通費用1萬3,230元。
⒊看護費用7萬元(於110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間,共計28天):
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受有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因此生活上無法自理,有諸多不便需專人照護四週(原證2),故於110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間(共計28天),委請其父擔任其全日看護,協助其執行日常生活、傷口照護等事項。又以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原證6)計之,所需看護費用為7萬元。
⒋生活照護費用1萬0,675元:
查原告受有嘴唇撕裂傷、雙膝擦傷、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身體上損害已如前述(原證2),雖已進行手術,
惟術後仍有傷口換藥及營養補充之生活照護上之需要,共計已支出之生活照護費用為1萬0,675元(細項請
參酌附表5)。
⒌其他財產上損害賠償4萬4,556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人車倒地,其安全帽、外套、褲子、鞋子、背包均有破損,甚其相當珍視直之玉鐲亦斷裂毀損,無法修復,以及其駕駛之Gogoro機車亦有多處損壞之處,而有維修之需要,原告已支出之機車維修評估費用、機車維修費用、其他物品損壞費用合計為4萬4,556元。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萬5,000元:
原告任職於貿易公司,於本件事故結果發生後,需休養六週(原證2),致其於休養
期間不能工作,而有42天之薪資損失,依原告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平均日薪約為2,500元,故總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金額為10萬5,000元。
⒎將來必要支出費用6萬4,320元:
查原告因上開術後疤痕組織有進行雷射治療之必要,且應接受雷射治療約6至12次,每次費用約為2000至5000元,茲有亞東醫院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書
可稽(原證14),是原告將來預估支出醫療費約為6萬元;並參上開治療次數,原告仍須自住家往返亞東醫院治療約12次,是原告將來醫療交通費用約為共計 4,320 元,故原告將來預估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交通費用,合計為6萬4,320元,併此請求。
查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除受有嘴唇撕裂傷、雙膝擦傷、左側鷹嘴突粉髓性骨折等身體上之損害結果,亦對其造成心理上之創傷,其自事故發生後,心有餘悸,深怕車禍之可能再次發生,使其對道路交通安全失去信心,造成其對行車一事,仍具無比巨大之陰影及之壓力,尚無法同車禍前般正常駕駛汽、機車。此外,其手術後傷口癒合狀況未如預期,具有明顯之疤痕組織外觀,是否能恢復如初尚屬未知,致其深受皮膚外觀改變之困擾,以及術後左手肘關節活動及負重能力稍受限制,並於天氣變化時時有痠痛難耐之情形,甚使其日常生活不便,內心對此病況亦是擔憂不已,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⒐原告各項損害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79萬0,372元,惟被告所屬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為被告理賠給付6萬00
39元,故
予以扣除,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3萬0,333元。
㈢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0,333元,其中 64萬9,25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7萬1,910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9,170元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⒈交通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業已提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原證8、原證12、原證19),是原告確有前往各醫療院所就醫之事實。
⑵次查原告平日係以機車代步,
觀諸其傷勢乃左手肘骨折,實難期待其得以自行駕駛,且雙膝擦傷疼痛難耐,而僅得以家屬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甚且,若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結果,原告本即
無庸耗費時間、精神及金錢往返於各醫療院所間就診,
是以原告受有醫療交通費用之損害,至
臻明確;又依實務見解,原告應得衡量
比照計程車資向被告
求償,而乘車收據開立之有無,僅與請求金額衡量、計算相關,與原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被告應負擔醫療交通費用
損害賠償責任,乃屬二事,被告爭執應無理由。
⑶再查,原告住家至各醫療院所相距甚遠,均需搭乘或使用交通工具始得到達,縱以公車之票價計算原告醫療交通費用之損失(僅為假設,原告爭執之),惟原告因至各醫療院所就診而付出之時間、精神以及請假就醫所失之薪資,均屬其損害,且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故以客觀之計程車車資衡平之,應於理有合,且符公允。
⑷末查原告已提呈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網頁截圖(原證9、原證13),作為其計算醫療交通費用損害之基礎,縱被告辯稱:「衡諸常情,車資會因當時知道路狀況而有所差異⋯⋯」等
云云,惟依常情,路況若有不佳、或司機繞路、不熟悉路程等,亦均有致車資提高
之虞,而上開試算金額乃依距離、里程預估之車資,原告認為已屬客觀依據,應足採之。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衡諸一般人骨折傷勢之常情,除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外,受傷部位更有腫脹、疼痛難耐、關節沾粘、無法活動
等情形,且為傷勢順利復原、避免後遺症發生,當然皆遵照醫囑休養,此乃人之常情。
⑵次查日常生活活動之種類眾多,諸基本活動如:盥洗、如廁、穿脫衣服、行走等,均仰賴雙手、雙腳之活動;惟原告於骨折手術後,仍須以石膏固定、三角巾輔助固定等,且手部亦有腫脹、疼痛等情形,均令關節無法活動自如。又觀原告骨折處乃左側鷹嘴突,即左手肘之部位,乃為手部重要之活動關節,日常生活勢必須他人從旁協助;況原告除上述傷勢外,亦有雙膝擦傷之傷勢,移動亦有相當程度之困難,實確有需他人照護之必要,此觀原證2診斷書「需專人照護四週」
所載甚明。
⑶又查,日常生活活動乃每時每刻均在發生、不分晝夜,既原告獨立執行日常活動
顯有困難,即當然須他人全日之照護與協助,被告僅憑診斷書未載明半日或全日看護,即惡意爭執,實非可採。
⑷再查被告又辯稱應以
強制險理賠標準為看護費用計算基礎,惟強制險理賠係屬政策性保險,乃為使交通事故中之受害者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且採無過失責任、但有限制額度之理賠方式,
核與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迥不相同,不應類比。是原告認為被告既屬依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原告實際損害、損失而認定賠償範圍與金額,始符損害填補之原理。
⒊生活照護費用部分:
⑴查被告就原告請求生活照護費用之賠償金額,僅爭執原證10-7原味滴雞精之7,500元,其餘不予爭執,
合先敘明。
⑵次查原告乃因骨折傷勢嚴重,且接受骨折手術,為求術後傷勢復原及體力之恢復,而補充營養,始有此支出,惟本項請求若 鈞院亦認非必要合理支出,原告亦不予爭執。
⒋請求其他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查就原告本項請求,被告僅爭執其中玉鐲損壞之24,888元(原證3-5、11-1),其餘請求被告尚不爭執。
⑵次查上開損壞之玉鐲,乃原告平日習慣穿戴、從不離身之飾品,茲提呈原告日常穿戴上開玉鐲之生活照(原證20),以資證明。上開玉鐲乃原告甚為珍視之飾品,事故發生時,因原告人車倒地而致玉鐲亦毀損於地,
嗣後係由協助原告報警、就醫之路人幫忙拾起還予原告,原告既已提出原證3-5證明系爭玉鐲確有損壞,應已足認原告確有玉鐲損壞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予賠償。
⒌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查被告質疑原告110年度扣繳憑單(原證7)之真實性,為此,原告另向任職公司請求開立110年度之在職與薪資證明(原證21),以及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原證22),併此提呈。觀諸前開原告薪資所得資料,均得相互
勾稽,
核屬真實,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⑵綜上,既原告110年度扣繳憑單(原證7)之真實性,無庸置疑,原告認為本項請求金額之計算,仍應得以平均日薪2,500元為計算基礎,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5,200元(計算式:2,500×42=105,200元,並請參附表7),並無逾合理範圍,應有理由。
⒍將來必要支出費用部分:
⑴預估醫療費用:60,000元
①查如上開各醫療院所診斷書(原證2、原證4、原證5、原證18)所載,原告因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結果,確有持續就醫治療之必要,且因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及膝蓋擦傷傷口,致原告至今仍有蟹足腫疤痕組織情形,影響其皮膚、肢體外觀甚鉅,而仍有持續就醫並接受雷射治療之必要,此觀原證14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甚明,且原證17之原告蟹足腫傷口照片
益徵其確有治療之必要。
②次查原告於亞東醫院111年4月27日、同年6月1日之病歷資料「Plan」(治療計畫)亦均有記載:「steroid for two more time then may need dye laser and pico laser(中譯:再兩次類固醇治療可能需要染料雷射及皮秒激光雷射治療,」、「steroid for one more time then may need dye laser and pico laser(中譯:再一次類固醇治療可能需要染料雷射及皮秒激光雷射治療)」(原證23,即本件 鈞院卷證資料亞東醫院之回函),是原告接受雷射治療之必要性,
已臻明確。
③又原告預估醫療費用,原係依原證14,以一次5,000元、12次治療計之,共計預估請求醫療費用為60,000元。
惟查原告業於112年4月24日,已至亞東醫院接受雷射治療,實際支出該次醫療費用為5,819元,茲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24日醫療收據(原證24)可稽,並經主治醫師口頭告知,預計施行雷射治療之次數應不僅止12次。蓋原告確已依主治醫師診治計劃接受雷射治療,而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預計施行次數均高於原預估請求之金額、次數,然原告為體諒被告家有初生幼兒尚須照護,並為避免
本案審理時間延宕,故均列入預估金額請求,且願僅以原預估之金額5,000元、12次雷射治療為計算基礎請求預估醫療費用60,000元(計算式:5,000×12=60,000元)。
⑵預估交通費用:4,320元
①承如上開醫療費用所陳,原告確有前往亞東醫院進行後續治療之必要,故有往返醫療院所之醫療交通費用、時間成本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
②再者,亞東醫院主治醫師已說明治療次數應不僅止12次,則原告所請預估醫療費用亦將較實際損害為低,被告應無爭執之理。是以,原告請求依計程車資預估醫療費用4,320元,應無逾越合理範圍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伊對於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182,591元及被告已給付強制險理賠金額60,039元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13,230元部分,顯屬無據。
⒈原告僅憑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所提出之原證9-1之大都會車隊之預估車資試算截圖,並未有支出之單據
佐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之附表12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二狀附表15所列之交通費用並無附上任何單據。衡諸常情,車資會因當時之道路狀況而有所差異,實難
遽認係原告所謂交通費用之支出皆得以單趟215元計算之,故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皆無單據佐證,被告均爭執。
⒉除此之外,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參原證2】,其所受之傷害為嘴唇撕裂傷,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以及雙膝擦傷,其主要所受之傷害,查原告所受之傷害應未影響其行走之功能,故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用是否有其必要性,被告亦爭執之。
⒊
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用有其必要性(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請鈞院審酌事發時間為110年4月14日,就原告所提出之附表3、附表12、附表15可見,其交通費用皆係以計程車資為計算,然事發至今已逾一年,
難謂原告案發至今皆須以計程車作為代步之工具,原告除未舉證證明其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亦未提供計程車之搭車證明,難以此請求上開所列之交通費用。最後
倘若鈞院認為原告請求交通費用皆有其必要性(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認為至醫院交通費用部分,應以搭乘公車之票價計算之。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70,000元部分,亦屬無稽。
⒈依新北土城醫院110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參原證2】之醫囑,稱原告建議休養六週需專人照護四周等語,然此一診斷書並未說明係為全日抑或者為半日照護,換言之,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需專人全日照顧,被告爭執之。
⒉縱認原告於醫囑休養期間尚有看護之必要(僅為假設,被告否認之),查原告請求28日之看護需求,屬長期看護,依強制險理賠標準每日為1,200元,故28日之看護費用應為33,600元。
㈣原告請求生活照護費用10,675元部分,被告爭執其中7,500元。被告不爭執傷口包紮費用部分,惟關於原味滴雞精營養品之支出費用7,5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營養品係治療其因110年4月15日傷害行為所受傷害、或為回復其受傷前之身體應有狀態所必需,故難以認定該等支出與110年4月15日傷害行為有何直接
因果關係,而屬必要合理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其他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的24,888元部分,被告爭執之。原告固聲稱其所有之玉鐲於本次車禍中受損壞,其中財產損壞之費用為24,888元。然原告主張玉鐲斷裂之損壞,其並未證明係於該案發事故時所損壞,故被告爭執此一玉鐲之損失並非源於該事故之發生,且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1無法看出此為購買手鐲之交易明細,應無列入損壞費用之必要。
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5,000元部分,顯屬無據。
⒈原告提出計算之基礎為110年度扣繳憑單之資料,給付淨額為900,000元,然參酌原告108年度之扣繳憑單【被證1】顯示,給付淨額為400,000元,兩者於兩年內之差距竟高達500,000元,故被告質疑110年度扣繳憑單之真實性,認為不應以110年度之扣繳憑單而換算為日薪。
⒉再者,經鈞院函查原告109年扣繳憑單之相關資料【被證2】,可見被告自佳岳樂活國際有限公司所得之給付總額為285,600元,表示被告每月之薪資為23,800元,平均日薪為793元,若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係為33,306元(計算式:793元X42日=33,306元),審酌 鈞院函查之資料,益徵原告之請求無據,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實有不足,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部分,實乏所據。
㈦原告請求術後疤痕組織之雷射治療預估支出醫療費60,000元及將來醫療交通費用4,320元【民事追加訴之聲請狀】,實屬無據。
⒈原告於民事追加訴之聲請狀中主張請求將來預估支出之除疤醫美費用及預估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為64,320元,並提出亞東醫院之診斷書為證【參原證14】。然,依照亞東醫院之診斷書顯示,僅說明「建議」後續需接受除疤雷射治療,並非「必須」為此診療行為,原告並未提出有受醫療美容治療必要性之依據,固被告爭執之。
⒉退步言之,設若原告之疤痕確實有進行雷射治療之必要(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亞東醫院之診斷書僅說明「建議後續需接受除疤雷射治療至少六至十二次,每次費用約新台幣2,000至5,000元」,原告並未說明為何其計算基礎是以進行12次治療且每次以5,000元為之,總計6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總額。故被告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未具體明確說明其計算之依據,故應待原告實際進行雷射治療後始得請求之。
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顯然過高,被告爭執。
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並非故意而為,
兩造均有過失,不應單方苛責被告要求其負全責。復考量被告之家境免持勤儉度日,需負擔家中日常開銷以及貸款繳納,且其於去年十月中生產,目前因照護幼兒開銷龐大,生活經濟較為拮据。斟酌兩造之財產、收入、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等節,足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且較諸實務上因車禍導致受有鷹嘴突骨折、軀幹挫擦傷等傷勢,其慰撫金額核定金額約為2萬至10萬元以內,雖各案需審酌之具體情事未必相同,然
足徵原告以其所受傷勢請求高達30萬元之慰撫金,實非合理。
㈨原告直行於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二段往板橋方向直向行駛卻於行進途中閃爍左轉燈,且原告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為行駛,侵犯被告之路權而有過失,乃為致釀系爭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其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是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堪以認定。系爭行車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後驟然右轉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各等語,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足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後驟然右轉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原因;至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亦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8萬2,591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2,591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1萬3,23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
土城醫院、曾明禮皮膚科診所、亞東醫院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據提出完整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於嘴唇撕裂傷、雙膝擦傷、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骨折等部位,堪認原告前往醫院門診,確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前往醫院門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另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9日至土城醫院、曾明禮皮膚科診所、亞東醫院,各回診19次、1次、13次,復參以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表顯示原告自住處前往土城醫院、曾明禮皮膚科診所、亞東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分別為215元、190元、18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即為1萬3,230元(計算式:215元×19次×2+190元×1次×2+180元×13次×2=5,4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7萬元部分(於110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間,共計28天):
⑴
經查,原告主張因受有
上揭傷勢致支出看護費用,業據其提出110年4月28日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佐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曾於110年04月14日09:14 ~110年04月15日11:05至本院急診治療,於急診縫合嘴唇撕裂傷,於民國110年04月15日經急診住院,於民國110年04月15日進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10年04月16日出院,病人因上述原因,建議待骨折癒合,休養六週,需專人照護四週,續門診追蹤」等語,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於110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間,共計28天),應屬相當,為可採取。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自原告於110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間,總計28天由其家人進行全日照護,是如上述,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一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依此計算28日之看護費用為7萬元(2,500元*28=70,000元)。是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7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生活照護費用1萬0,675元部分:
原告請求之生活照護費用包括傷口包紮材料3,175元以及原味滴雞精之營養品費用7,500元,其中傷口包紮材料3,175元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支出,堪認為
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原味滴雞精之營養品費用7,500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補品為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藥品或補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味滴雞精之營養品費用7,500元
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生活照護費用3,175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10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件需休養42日,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出前開診斷證明書、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證明書、佳岳樂活國際有限公司在職與度薪資證明、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堪認原告應休養42日之必要。經核原告至事故發生前每月約為7萬5,000元,原告於110年4月14日事故當日至同年5月27日,不能工作天數共計42天均無法工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0萬5,000元(計算式:75,000元*1(12/30)=10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將來必要支出費用6萬4,320元
至原告雖復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用60,000元及將來交通費用4,320元元,然原告未提出任何醫師所出具確有進行前揭後續療程之必要,以及後續療程之內容、期間、費用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則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⒏其他財產上損害4萬4,556元(含安全帽650元、背包800元、鞋子2,000元、褲子1,000元、外套3,200元、玉鐲2萬4,888元、系爭機車維修評估費用30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1,713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此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正當,並無足取。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6萬0,039元,此據原告及被告供陳在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特別補償金。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1萬3,957元(計算式:673,996元-60,039元=613,957元)。
㈣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於61萬3,957元(計算式:182,591元+13,230元+70,000元+3,175元+10,500元+300,000元-60,039元=613,957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足取。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萬3,957元,及其中597,1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3月24日)起、另其中7,59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7日)起、暨其中9,17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