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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16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吳昆山 
被      告  億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倫 
被      告  林鼎睿 
            張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其持有被告億達環保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11年2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50,000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松茂分行,被告林鼎睿、張語宸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11年3月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遭退票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億達環保有限公司則以:
  系爭支票為被告林鼎睿向伊所借,伊沒有欠原告任何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鼎睿則以:
  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950,000元。
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億達環保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林鼎睿、張語宸背書,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億達環保有限公司、林鼎睿、張語宸應負發票人、背書人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億達環保有限公司、林鼎睿復不爭執,且被告張語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億達環保有限公司自不得以其與被告林鼎睿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億達環保有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原告主張被告億達環保有限公司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