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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16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御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家睿 
訴訟代理人  羅嘉樂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昇昌 
訴訟代理人  郭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初向原告訂購水果產品(詳如附表,下稱系爭貨品),總價新臺幣(下同)491,700元,被告並已受領全部貨物,有確認交收無誤,依約被告應於111年3月10日給付貨款,未料屆期被告拒絕付款,合計欠款491,700元。原告曾於111年4月6日親臨被告公司商討貨款,並在同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今仍未獲清償。為此,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1,7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原本委託被告冰存之櫃號末四碼2929之水果共673件(箱)、櫃號末四碼2966之水果共499件(箱),連同其他原告委託被告冰存之水果,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之冷藏費用共208,735元,原告已匯款支付,足見上開水果確均已交付予被告。兩造約定,由原告將櫃號末四碼2929之水果其中80箱及櫃號末四碼2966之水果3箱出售予被告,上開出售予被告之水果已在被告占有中,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於兩造買賣合意時,即生簡易交付之效力。
  ⒉依被告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人員之被告進銷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其中櫃號末四碼9066之三項水果產品,確已於111年1月29日交付與被告,此即原證一出貨單備註欄「9066」所示80箱、84箱、4箱部分(按,其中84箱部分,被告進銷存系統誤植為86箱)。再觀之上開被告進銷存系統畫面所示,各該水果之收貨主為「新泰」,足證原證一出貨單備註欄「9066」所示之80箱、84箱、4箱水果,確實均為被告所買受。
  ⒊依被告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人員之被告進銷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其中櫃號末四碼5040之水果產品,確已於111年2月8日交付與被告,此即原證一出貨單備註欄「5040」所示1箱部分。再觀之上開被告進銷存系統畫面所示,該水果之收貨主為「新泰」,足證原證一出貨單備註欄「5040」所示之1箱水果,確實為被告所買受。
  ⒋依被告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人員之被告進銷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其中櫃號末四碼3359之水果產品,確已於111年2月11日交付與被告,此即原證一出貨單備註欄「3359」所示2箱部分。再觀之上開被告進銷存系統畫面所示,該水果之收貨主為「新泰」,足證原證一出貨單備註欄「3359」所示之2箱水果,確實為被告所買受。
  ⒌依被告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人員之被告進銷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其中櫃號末四碼0122之水果產品,確已於111年2月14日交付與被告,此即原證一出貨單備註欄「4465」所示36箱部分(按,被告進銷存系統將櫃號末四碼「4465」誤植為「0122」)。再觀之上開被告進銷存系統畫面所示,該水果之收貨主為「新泰」,足證原證一出貨單備註欄「4465」所示之36箱水果,確實為被告所買受。
  ⒍查原告原本即委託被告冰存水果產品,雙方合作為期近二年時間,水果產品交予被告收貨冰存時,被告均會清點數量,並有紀錄。而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水果產品,即已在被告冰存占有中,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於兩造買賣合意時,即生簡易交付之效力。基此,先前被告收貨冰存時既已清點並有紀錄,在此情形下,原告再將系爭水果產品出售予被告,自無再另外請被告簽收之必要。被告竟以「簽收程序」置辯,其主張自可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原本就是經營冷藏業者,所以原告將水果委託被告寄存冷藏,被告收取其冷藏費用,為一般正常商業行為,從而原告以原證三匯款單給被告,也是被告依約正常收取,且依一般商業程序,原告委託被告寄存冷藏水果,被告定有簽收單給原告,而原告向被告領取水果,也有出貨單,凡此被告也在庭提供出貨單給鈞院參酌,雙方才有憑據依此計算冷藏費用,而本件原告稱被告有向其訂購水果,也應有一定簽收程序,否則無任何憑證加以計算,再加上原告稱被告多次向其訂購,若無簽收憑證,又如何計算得知訂購水果數量、金額為何?所以不能以原告單方面製作原證一出貨單為憑,應由原告提出具體簽收單為憑證,否則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訂購水果。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四、五、六、七之通訊line截圖,皆是所謂「秋萍兒」之賴對話,則「秋萍兒」究為何人,也非被告公司員工,請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爭執原證四至八之形式真正。僅憑訴外人「秋萍兒」之賴對話,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水果。
  ㈢末查,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水果,反而是原告卻有積欠被告冷藏費用,所以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471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泰冷藏請款明細單、玉山銀行付款結果列印資料(原證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被告進銷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貨物清單(原證四至八)、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逐頁滑動翻拍影片光碟(原證九)等件為證,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證四至八之形式真正:
  原告提出原證四至八即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被告進銷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貨物清單為證,被告則爭執該部分證據之形式真正。經原告於112年5月8日當庭提出原證四至八群組成員之手機,並當庭操作後供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⒈手機畫面顯示群組名稱及文字內容與原證八及原證四至七所示相符,惟原證八圖片部分無法顯示。
  ⒉另原告所呈111年2月7日群組所示畫面,原標示暱稱「秋萍儿」及圖片部分已無法顯示,暱稱部分標示「不明」,但該日上午10時2分確實有傳送圖片四張,僅圖片已無法顯示。
  ⒊又原告所提手機畫面於該日下午2時36分有由暱稱「不明」之人傳送四張圖,惟圖片已無法顯示,該四張圖片之上所傳送之文字內容與原證五所示相符。下方暱稱「Alice 張影慧」及圖片與原證五所示暱稱「影慧 Alice Chang」及圖片略有不同,惟應係相同之人更改暱稱及相片。
  ⒋再原告所呈畫面暱稱「不明」之人於111年2月13日下午7時30分、34分及下午9時51分,分別傳送一張照片,照片部分無法顯示,惟其上文字訊息及傳送照片前之「秋萍儿(愛心圖示)已收回訊息」均與原證六所示相符。
  ⒌末原告所呈手機畫面,暱稱「不明」之人於111年2月15日上午9時32分傳送兩張照片,該畫面所示文字訊息及標示OK圖示部分均與原證七所示相符。
  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手機畫面所示之群組對話文字部分與原證四至八文字顯示部分均屬相符,至於圖片部分則因群組對話時間為111年2月,而勘驗時間為112年5月8日,時隔過久而無法讀取。惟傳送圖片之時間、圖片張數、圖片上下之文字訊息及「秋萍儿(愛心圖示)已收回訊息」均與原證四至七相符,認原證四至八應非原告杜撰所得。且原告前已提出原證九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逐頁滑動翻拍影片光碟為證,亦足以證明原證四至八之來源確係翻拍自曾參與兩造群組之手機所得;原證八暱稱「小卿」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情,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益徵原證四至八係自兩造群組對話間擷取所得,其形式真正,應無疑義。
  ㈢查,原告委託被告冰存之櫃號末四碼2929之水果、櫃號末四碼2966之水果,連同其他原告委託被告冰存之水果,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之冷藏費用共208,735元,原告業將前開冷藏費用支付完畢,有原證三之新泰冷藏請款明細單、玉山銀行付款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又櫃號末四碼9066之櫻桃80箱、84箱、4箱部分,已於111年1月29日交付被告;櫃號末四碼5040之韓國梨1箱,已於111年2月8日交付被告;櫃號末四碼3359之櫻桃2箱,已於111年2月11日交付被告;櫃號末四碼0122之櫻桃36箱,已於111年2月14日交付被告,亦有原證四至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被告進銷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與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僅有櫃號末4碼「9066」部分有2箱之差,另就櫃號末四碼0122部分雖與出貨單上顯示末四碼為4465不同,然品名、數量均相符,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應係根據兩造間之買賣合意所製作。被告固以群組成員「秋萍ㄦ」非公司人員云云為抗辯,惟本院通知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到庭調解及111年10月3日到庭辯論之庭期通知,均由名為「郭秋萍」之人簽收,且該人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57頁),足見「秋萍ㄦ」應係被告公司受僱人員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秋萍ㄦ」或郭秋萍為公司人員,諉無足採。
  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號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系爭貨品交易之買賣契約,且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原在被告冰存占有中,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則於兩造間達成合意時,即生簡易交付之效力,被告徒以未經簽收程序為抗辯,尚無可採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應有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經原告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471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五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111年4月21日由被告收受,有前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3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品名規格
數量(箱)
單價(新臺幣/元)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櫃號末4碼)
1
111年1月11日
智櫻桃
SANTINA,P,30-32mm,5KG-1
SWAN
20
1,900
38,000
2929
2
111年1月11日
智櫻桃
SANTINA,SJ,28-30mm,5KG-2
SWAN
60
1,700
102,000
2929
3
111年1月21日
智櫻桃
SANTINA,SJ,28-30mm,5KG-3
SWAN
3
1,300
3,900
2966
4
111年1月29日
智櫻桃
BING,P,30-32mm,5KG-1
AGROFRUTA
80
1,400
112,000
9066
智櫻桃
BING,SJ,28-30mm,5KG-2
AGROFRUTA
84
1,300
109,200
9066
智櫻桃
LAPINS,XL,24-26mm,5KG-7
SWEET9
4
900
3,600
9066
5
111年2月8日
韓梨子
SINGO,28,15KG-4
NONG SHIM
1
1,600
1,600
5040
6
111年2月11日
智櫻桃
LAPINS,SJ,28-30mm4*1KG-2
SWEET9
2
1,300
2,600
3359
7
111年2月14日
智櫻桃
REGINA,P30-32mm2*2.5KG-1
36
3,300
118,800
4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