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游秀珠
潘紀寧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劉枝峻
被 告 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月1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36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361巷口,欲左轉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甲○○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腦出血、高血壓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又被告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乙○○客觀上為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或在客觀上足認為被告乙○○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㈡被告乙○○行經特種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規定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造成交通事故,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而被告乙○○任職於被告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其於行為之時
乃執行職務而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重大傷害,核依前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被告乙○○違規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須長期住院、臥床,更經新北市衛生局評估為長照等級5級需他人照護,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因此,依法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就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898元:
⒉長照、看護相關費用共計872,886元:
⑴110年1月5日至1月24日、2月25日至4月26日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217,000元。
⑵新北市私立佳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佳緣長照中心)服務費30,000元:110年2月過年期間前後(110年1月25日至110年2月24日),經醫院通知要封院消毒,必須轉住長照機構。
⑶出院後伊甸居家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3,386元;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出院後,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為長照需要等級第5級,須入住長照機構接受照顧及專業服務,
惟受疫情影響,無法入住長照機構,僅受有機構安排之代購、代領及陪同外出等服務。費用明細如下:
⑷4月26日出院後,因無法入住長照機構,而由原告媳婦許書旗及孫女邱鳳凰共同居家看護,以一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至110年12月31日,共249日,計622,500元。
⒊就診相關費用共計7,620元:
⒋相關日用品費用支出共計4,872元:
原告甲○○因被告乙○○違反交通規則受碰撞而送醫後,一度發出病危通知,緊急轉院進行手術;原告於案發時,已高齡75歲,若
非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何必遭受如此身心之重創。而在加護病房的日子,原告家人日日夜夜擔心原告病情有任何變化,甚至在轉入一般病房後,仍有長達一週無法言語,也認不得人,狀況非常不樂觀,之後更需插置鼻胃管及尿管長達三個月,而因疫情因素,醫院對照護者及家屬多有限制,原告此間遭遇實非常人所能忍受。原告因家人各有工作,不得不請看護協助照顧及灌食,雖積極配合醫院的治療及復健,並終於在110年4月26日出院,但原告之傷勢仍未完全復原,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為5級失能,即仍需安排長照機構協助照護;甚且
迄今,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機能狀態仍未能完全復原,日常行動僅可勉強、緩慢為之,仍須仰賴他人悉心照顧協助生活起居。而被告等在犯下該傷害罪行後,不僅沒有慰問原告及原告家屬,多次調解時更無到場與原告家屬進行協調也不通知區公所,讓原告家屬空等候,甚至連同被告的保險公司也消極的處理此一事件,完全沒有造成他人身體健康損害之悔意,被告迄今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事發至今,原告之身體狀況及行動仍不方便,需他人攙扶協助,勉強才能緩慢的活動,本是開始享樂的年紀,卻因一場橫禍,讓原本健康的身體病痛纏身,更需時常前往醫院回診復健。斟酌被告之惡行,事後處理之態度惡劣及所造成原告等之精神傷害
等情事,原告甲○○
爰具以請求精神慰撫金600,724元。
⒍以上共計1,500,000元。(計算式:13,898元+7,620元+872,886元+4,872元+600,724元=1,500,000元)
㈣又原告已領取被告之強制責任理賠金61,689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
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
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科學儀器製作。事故當事人當場不能或不宜製作調查紀錄等資料者,應於事故發生或其原因消失後七日內聯繫處理單位補製。事故當事人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為被證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製作準據,惟被證一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鐘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
合先敘明。
⒉再則,其被證一之製作過程,事故當天即110年1月1日並未詢問事故當事人甲○○(110年度他字第4628號偵卷第31頁僅有被告乙○○之談話紀錄、第39頁記載原告甲○○因傷重暫無法簽名捺印、第43頁記載因甲○○傷勢嚴重需要轉送林口長庚醫院動手術,因而由甲○○兒子黃清華接聽並表示,要等甲○○傷勢穩定才能約時間至鶯歌所製作談話紀錄表),況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A 2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10年度他字第4628號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0年度他字第4628號偵卷第28頁)可知事故現場車輛已移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僅繪製A車即被告乙○○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而未繪製B車即原告甲○○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是被證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當事人甲○○「疑」未減速慢行,僅係基於臆測,其證明力顯然不足以供鈞院憑以認定原告甲○○
與有過失。
⒊再參,110年9月7日詢問筆錄(110年度他字第4628號偵卷第53至54頁),被告就車禍經過表示:「案發當天我已經開車經過平交道一點,我有打左轉燈,所以我有看右方來車,等我看完右邊又看回左邊時,對方已經騎過來超過我車頭,當時已經撞上,我當時車速約20、30左右」,則被告乙○○顯然係駕駛於支線之車輛,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361巷行駛至接駁幹道即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路路口平交道之「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停車再開」,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如被告乙○○有停車再開,完全確認幹線上無往來車輛,再予前行,
而非「邊開邊看」、「貿然左轉」,則根本不會發生此事故,撞擊原告甲○○致使發生「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俗稱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第一時間收治原告之聖保祿醫院於110年1月1日當天即對原告家屬開出病危通知,經轉送林口長庚醫院緊急開顱手術(參110年度他字第4628號偵卷第55頁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
可徵被告乙○○車速相當之快,否則假設只有20至30公里時速,根本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傷害,事實上,依
經驗法則,亦只有被告車速快、原告車速慢之情形下,始能造成如此嚴重傷害!
⒋再者,被告乙○○駕駛習慣素養不良,竟先看較遠之右方,未看較近之左方,違反道路駕駛於岔路口左轉時之最基本之一般注意義務,事實上,被告乙○○之所以會有如此違反常理之「先看右方、才看左方」實係出於只顧自己行車之快速便利,而不顧離自己較近之行駛車輛人身安全之輕率心態,請鈞院參考被告乙○○之前案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卷一第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3190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卷一第15至17頁),被告乙○○於110年1月1日肇事
本案後,竟不知警惕,
旋於110年1年18日再度犯下類似行為,其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碾壓民安路行人穿越道搶先左轉,撞擊訴外人嚴嘉雄騎車036-MHD普通重型機車,致嚴嘉雄受有左側第2-8節肋骨骨折併發氣血胸、左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嚴重傷害,其後更有多次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案件,卻慣以和解方式致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之方式,為自己脫免刑責。前開110年1年18日被告所犯之另案,距本案事故僅17日,被告卻完全不當一回事,未知警惕,其駕駛素養,可見一斑,更徵被告乙○○全非謹慎駕駛之人。
質言之,被告以駕駛為業(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卷一第42頁),本應比一般人就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及路況有更高之注意義務,
迺竟屢犯多案,仗著事後可以
法律程序技術達到不留前科,其有恃無恐之心態,實有未洽。本案甲○○為年長女士,向來騎車緩慢,況依據本案兩車之撞擊部位,被告乙○○駕駛租賃小客車之右前方撞擊原告甲○○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方(110年度他字第4628號偵卷第30頁),並觀被告乙○○自白其是車子移動中「先看左方」,再觀本案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快速自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361巷路口衝出,可知被告乙○○顯未禮讓幹線上原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完全通過路口,亦未停車再開看清楚路口交通狀況,即率然超速,始肇致本事故,請鈞院勿再輕易採信其主張與有過失為脫免賠償責任之飾詞,給予其警惕教訓。
⒌再參,被告乙○○已於111年4月21日
準備程序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卷一第35-37頁),亦於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主張與有過失,亦對告訴代理人偵查中指訴沒有意見,並對自己前案紀錄沒有意見(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卷一第39-43頁),更從未於偵查中主張與有過失,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其為保險業者)到了民事程序始主張與有過失,實僅係為脫免責任之詞,毫無可採!況刑事一審判決書(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卷一第61-64頁)隻字未提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更徵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完全站不住腳,遑論無憑無據即提出50%之減免,實有未洽。
⒍
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疑」未減速慢行(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乙○○至閃光紅燈路口如「停車再開」則不可能會撞到原告,且如果原告車速過快是真的(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本案事故兩車之撞擊部位(被告後車撞原告前車)判斷原告被告當時之相對位置,被告亦不可能撞上原告,故縱原告「疑」未減速慢行(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就本案事故並無與有原因力。事實上,原告是速限內通過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大湖路361巷之路口,反而是被告超速衝出路口貿然左轉,致原告無故遭被告乙○○撞擊,致生顱內出血之嚴重受傷結果,原告完全沒有過失可言。
⒎關於原告請求之費用部分:
⑴住院看護費用: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參110年度他字第4628號偵卷第55頁)之記載,原告於110年1月1日入院、同年1月5日轉普通病房至同年1月25日出院,
復於同年2月18日入院至同年4月26日出院,自「同年1月5日起至同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26日」之住院期間,計86日有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及事實(參鈞院卷一第21頁),每日費用2,600元,並經原告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支出21萬7,000元在案
可稽(鈞院卷一第25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更正民事準備(一)狀第4頁
所載內容,至被告民事
答辯狀第2頁所辯應以79日計算,
容有錯誤,亦未提出計算式,要無可採。
⑵長照服務費用:被告稱「按聖保祿醫院110年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並未提及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是被告
難認原告於佳緣長照中心之入住費用30,000元有其必要性」
云云:
①聖保祿醫院110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查為 鈞院卷內所無,請被告提出俾原告檢視後回應。
②再則,原證六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4日新北衛高字第1100806879號函評估原告為「長照需要等級第5級」並評定給付項目為照顧及專業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交通接送服務、喘息服務等,顯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因長照需要等級第5級乃源於衛生福利部長照2.0政策,如為證明原告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性、全日或半日及持續期間等,亦應函詢衛生福利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第一時間收治並開出病危通知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等三機構。
③況110年1月25日原告係因林口長庚醫院需清消,被迫暫時出院,
彼時原告身體留有鼻胃管、尿管,行動不便且隨時有摔倒及癲癇發作之風險,醫生亦不敢保證不會發作,顯有專人隨時在側照護之需求,僅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可得知,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就110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8日即原告入住佳緣長照中心期間,聲請 鈞院函詢「新北市私立佳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電話:00-0000-0000),原告110年1月25日之身心健康狀況如何?是否能自理生活?有否入住長期照顧中心之必要?
⑶就診相關費用:承上,被告稱無入住佳緣長照中心之必要,顯係昧於事實,蓋110年1月25日原告被迫暫時出院之際,人還坐著輪椅,有搭乘長照無障礙計程車之需求,故其900元費用顯有必要,被告連此小費用都爭執,卻於撞人迄今,未曾探視過原告一次,不了解原告狀況,又無同理心,當然會為此誇張昧於事實之答辯。由此可見,並非原告自始不與被告和解,當初安排調解程序,被告本人屢次不到場,現在為此誇張答辯反而更徵被告滿腦子只想著如何降低壓低賠償金額,連小錢900元都爭執,又未曾道歉、探視過一次,這種態度叫人情何以
堪,試問又怎可能與被告成立和解?
⑷親屬看護費用:被告稱應以全日一日2,000元計算,惟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揭明「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縱然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意旨,準此以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110年4月26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因無法入住長照機構,而由原告媳婦許書旗及孫女邱鳳凰共同居家照護,以一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62萬2,500元,尚屬合理,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遭被告撞到顱內出血、一度病危,出院後仍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至今仍留有許多後遺症,曾經痛苦到想要輕生尋求解脫,其家屬更係身心飽受折磨,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不但從未道歉、探望,甚至滿口談賠償責任要如何最大程度變少,屢屢在原告傷口上灑鹽,讓原告身心受創程度雪上加霜,被告乙○○及被告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資本額500萬元)
資力顯比原告較高,故被告稱應降低慰撫金數額,
洵無足採。
⒏被告於鈞院111年10月26日
開庭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原告亦疏未減速慢行,故與有過失云云,惟經
閱卷遍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案件卷內筆錄,均無法看出其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有就原告與有過失調查相關證據,亦未提示任何卷證予原、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更未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任何原告與有過失之陳述,更未記載得
心證之理由,故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原告亦疏未減速慢行,是否為真?存有重大疑義,其證明力亦顯不足供鈞院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依據。
⒐就被告110年8月24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倒數第八至九行所述,經檢視原證二最下方統一發票內容,其日期應為「110年元月1日」亦即110年1月1日,該日期為本件交通事故事發日期,原告遭被告大力撞擊後傷勢嚴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俗稱顱內出血)經第一時間收治之聖保祿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嗣緊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開顱手術(參110年度他字第4628號偵卷第55頁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顯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原證二最下方顯示日期「110年元月1日」即為原告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
⑴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據,暨卷附刑事資料,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未說明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尚屬可議。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採取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未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亦有未洽。是本件事實認定,即有重新查明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第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採取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未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亦有未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再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件原審不問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依其鑑定之結果,認甲○○機車與不明機車相撞倒地,始被乙○○之機車撞及等情,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車禍依乙○○
所稱係甲○○機車先被其他機車撞到,再為伊撞及(見原審卷一○七頁),則甲○○就其機車被不明機車撞倒後再被乙○○撞及,是否與有過失,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僅漫謂系爭車禍之發生,乙○○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核減其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云云,尚嫌疏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⑷被告抗辯與有過失,經鈞院
諭請舉證後,由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結果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下稱初鑑結果),復經原告不服前開初鑑結果,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鑑定結果仍維持「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下稱覆鑑結果),
惟查覆議結果之
佐證資料為鈞院卷宗資料(含警詢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覆議結果之鑑定意見完全照抄初鑑內容,形同未實質鑑定,承繼初鑑結果之所有瑕疵(請參原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第2至6頁所載之
異議理由),毫未回應原告之聲請覆議之問題,覆鑑程序上亦未事前送達原告開會通知單,讓原告有到場表示意見之機會,甚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覆議鑑定開會前電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詢問為何沒有收到開會通知單,該會人員竟回應「只是就法院送來的資料內部開會審理,不會通知當事人到場」,此乃覆鑑結果承繼初鑑結果之所由。況,初鑑時原告已苦撐行動不便之身軀到場向委員明確表示:「當時已慢慢騎車通過大湖路361巷口後才忽然遭到被告從後方撞擊」,此重要事實,不但初鑑毫不理會,僅採納送鑑之卷證內僅有之被告片面說詞,覆鑑更怠於糾正此瑕疵,亦未見維持初鑑結果之實質理由,顯無視於原告權益。此為其一。
⑸承上,送鑑之卷證資料中,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10年度他字第4628號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0年度他字第4628號偵卷第28頁),可知事故現場車輛已移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僅繪製A車即被告乙○○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而未繪製B車即原告甲○○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是警察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當事人甲○○「疑」未減速慢行,根本是基於臆測。況觀系爭交通事故照片編號9至13均非
兩造車輛處於事發現場之照片,其他交通事故照片亦非事發現場照片,此為其二。
⑹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0:46:28),僅有被告乙○○之行車畫面,完全沒有甲○○之行車狀況,無法證明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為其三,且最為關鍵!
⑺鑑定意見書在僅有被告乙○○之單方片面陳述之情形下,本應再調查其他客觀證據,始能認定事實,蓋被告乙○○為獲減免民刑責任,所為證詞必有避重就輕甚或扭曲事實等利己陳述之高度可能性,迺初鑑結果
未遑為之,覆鑑結果全然照搬,逕採被告乙○○片面之詞,
予以認定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對甲○○顯有不公,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此為其四。
⑻從兩車撞擊部位言之,被告乙○○車輛之右前方撞擊甲○○車輛右後方,則顯可推知被告乙○○車輛根本不在甲○○車輛前方,即無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存在,換言之,在兩車一前(甲○○)一後(被告乙○○)之關係,原告甲○○亦顯難以在乙○○車速過快且突然急轉的情況下作出迴避。反而是被告乙○○為了貪快通過閃光紅燈之平交道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乙○○為支線道上車輛,卻未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在幹線道上之甲○○,這些被告乙○○的種種重大交通違失,才發生撞擊甲○○,造成甲○○受有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亦可徵被告乙○○車速相當之快,否則假設只有20-30公里時速,根本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傷害,事實上,依經驗法則,亦只有被告車速快、原告車速慢之情形下,始能造成如此嚴重傷害,此為其五。
⑼再參,110年9月7日詢問筆錄(110年他字第4628號偵卷第53至第54頁),被告表示:「案發當天我已經開車經過平交道一點,我有打左轉燈,所以我有看右方來車,等我看完右邊又看回左邊時,對方已經騎過來超過我車頭,當時已經撞上,我當時車速約20、30左右」,則被告乙○○駕駛於支線之車輛,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361巷行駛至接駁幹道即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路路口平交道之「閃光紅燈」路口時,顯然未「停車再開」,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如被告乙○○有停車再開,並確認幹線上無往來車輛,再予前行,而非「邊開邊看」、「貿然左轉」,則根本不會發生此事故,故被告乙○○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並
參酌甲○○發生「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嚴重傷害及病危通知,並轉送林口長庚醫院緊急開顱手術等事實,被告乙○○車速不可能只有20-30公里每小時,已如上述;再比對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0:46:26到10:46:29),被告乙○○並無在路口減速之意思,否則車身在煞停之後豈會有如此大幅度之震動?此為其六。
⑽
綜上所述,初鑑、覆鑑意見書所依據之佐證資料,無一
可證明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僅依被告單方片面陳述,認定事實顯然不憑證據,瑕疵斑斑可指,機車駕駛人原告甲○○在本案中,行駛於自己之車道(為幹道)而且有靠右行駛,並已通過路口始遭被告從右後方撞擊致體傷及財損,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迄至目前仍缺乏證據證明其超速或其他過失,故應認被告就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舉證尚有疵累,不
足憑採為判決基礎。況且,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鑑定意見書內容之可採與否,尚應進行合法證據
調查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惟本件送鑑之卷證資料,尤其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影片等,無一可證原告與有過失,此應可由鈞院當庭
勘驗,即可明晰。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現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法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行經特種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規定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不爭執,惟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亦有行經閃光黃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肇事責任,是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懇請鈞院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刑事簡式審判程序中未主張與有過失及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非可供保險業者做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責任如有疑義,仍應依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惟按刑事程序中,被告是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原告並不能以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未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認定被告承認其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次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事實部分記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〇〇〇-〇〇〇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相撞…」可認臺灣高等法院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認為原告亦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相撞,原告未見及此,僅憑一審判決未記載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遑言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完全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既原告主張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無法證明原告與有過失,故被告認為本件有送交通事故鑑定之必要,懇請鈞院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函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
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898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住院期間即110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共計79日之看護費217,000元不爭執。
⑵佳緣長照中心費用30,000元部分,爭執:
①按聖保祿醫院110年0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並未提及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是被告難認原告於佳緣長照中心之入住費用30,000元有其必要性,故被告爭執之。又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被告民事答辯狀誤植為聖保祿醫院)110年0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益未提及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是被告難認原告於佳緣長照中心之入住費用30,000元有其必要性,又原告聲請函詢佳緣長照中心就原告111年1月25日身心健康狀況如何?是否能自理生活?有否入住佳緣長照中心之必要?等問題,惟原告當時既已入住佳緣長照中心並給予費用,則就上開問題再詢佳緣長照中心,恐因佳緣長照中心已收取相關費用之故致其回覆恐有偏頗,故就上開問題被告認仍應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宜。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入住長照機構接受照顧及專業服務之必要,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衛高字第1100806879號函為依據,惟長期照顧服務係一社會福利政策,新北市政府評估長照需要等級並非僅以原告因事故傷害為評定標準,原告是否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性及期間仍需以醫院專業醫療判斷始能認定,故就此部分,請鈞院函詢長庚醫療集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按通常情形,出院後是否有專人全日、抑或半日看護之必要,若有,則期間為何。又按親屬間之看護雖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惟親屬看護提供之勞務程度應遠低於專業看護人員所能提供之勞務程度,故不應比照專業看護之計酬標準,若原告出院後確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則應以全日一日2,000元計算為妥適。
③又按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17號回函雖稱就原告出院後具體專人照護之全日半日及期間由鈞院依原告之病況及實際需求斟酌,惟回函稱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回診復健科時已能自行行走,顯見原告至少於110年8月30日以後即可自理生活,次按衛生局回函之巴氏量表原告除疼痛處置及傷口護理、換藥外並無接受其他進身階照顧(插入鼻胃管或胃造口護理、管灌餵食等),四肢關節亦無僵硬受限制致日常生活困難,病史亦僅有高血壓及車禍所致之創傷性顱内出血,並無導致原告中風、小中風及其他疾病等情事,顯見原告甲○○並非因創傷性顱内出血而須申請新北市政府長照福利政策介入協助照顧,惟僅有提供居家服務(原告沐浴、代購午餐、維持原告營養需求、身體清潔度等);交通接送服務(依原告就依需求曰期提供服務,並協助連結照會);喘息服務(於原告家中提出需求時,能於需求日期提供服務)等非因事故傷勢導致之生活功能退化所需之服務,亦非原告所稱有核准提供照顧及專業服務、輔具服務、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縱原告有專人看護之需求,依回函所稱部分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之情,應需半日專人照護期間至遲至110年8月30日止。且原告專人照顧期間係由原告親屬協助,然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所提供之照護服務相較,不論看護内容、專業程度或其價值,均難以等同並論。是此,被告主張應以勞動部於109年08月02日頒布(事故日為110年01月18日)之本國籍家庭看護工每月合理勞動條件薪資32,000元並以半日計算,蓋原告並非僱請具專業性之臨時性看護,請求金額應以長期看護之合理平均薪資計算方為客觀,且被告並非主張以金額較低之外籍看護薪資而以本國籍看護之薪資水平主張,自屬合理。
④另按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16號回函稱原告甲○○於110年1月25日因病況穩定而出院,非原告所稱因醫院清消而被迫出院,又回函另稱原告甲○○出院時已拔除鼻胃管及尿管,亦與原告主張當時身上仍留有鼻胃管及尿管之敘述有所矛盾,且林口長庚醫院亦稱僅有部分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並非原告準備(二)暨調查證據狀所稱隨時有跌倒及癲癇發作之風險,顯見原告於1月25日至2月18日並無入住佳緣長照中心之必要,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就診相關費用部分:
⑴被告難認原告110年1月25日有入住佳緣長照中心必要,故就長照無障礙計程車費用900元爭執之。
⑵110年2月1日長庚回診無障礙計程車費用1,800元不爭執。
⑶救護車費用4,920元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
業據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急診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澄心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佳興人力企業社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計程車收據、佳緣長照中心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發票、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4日新北衛高字第1100806879號函、杏一藥局、兆興商行、豐昕生活館有限公司、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
分公司優承有限公司、鴻惠企業有限公司、711之電子發票、病危通知單、被告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
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判決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認
無訛。被告固不否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肇事責任,惟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被告聲請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鑑定意見固以:「一、乙○○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79942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並經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336392號函及所附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考。惟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勘驗本件車禍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自10時45分06秒一直到10時48分35秒,於10時46分26秒被告汽車車頭進入畫面,28秒時汽車有晃動後停止,並無原告機車的任何畫面。」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足證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中,僅有被告乙○○駕駛A車之畫面,並無錄製到原告之行車狀況,且依照上開鑑定意見原告係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照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乙○○進入錄影畫面約2秒後即因撞擊而晃動遂停止,其中未見原告駕駛機車之身影,本院無從認定原告駕駛機車於被告駕駛A車之後方,原告既未行駛於被告乙○○駕駛A車之後方,何來「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言?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至於被告所稱依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所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相撞」等語,其業已認定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係被告乙○○之雇用人,為兩造所不爭,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就診費用共計13,8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就診費共13,898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長照、看護相關費用共計872,88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0年1月5日至1月24日、2月25日至4月2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該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1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原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惟因醫院於110年2月過年期間前後(110年1月25日至110年2月24日),通知要封院消毒,被迫暫時出院,
斯時原告身體留有鼻胃管、尿管,行動不便且隨時有摔倒及癲癇發作之風險,醫生亦不敢保證不會發作,顯有需專人隨時在側照護之需求,故於11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入住佳緣長照中心支出服務費3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佳緣長照中心收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經被告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於110年1月25日至110年2月18日期間,是否因要封院消毒,要求住院病患於該期間需要轉出?經該院於112年1月1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16號函覆:「依病歷所載,病人游君因車禍後意識不清合併反覆嘔吐110年(下同)1月1日於本院經急診轉住院,經診斷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線偏離、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予安排開顱手術及處方藥物治療,後病況穩定安排於1月25日出院,與本院消毒作業無關。」等語,本院又經原告聲請函詢佳緣長照中心原告於111年1月25日之身心健康狀況如何?是否能自理生活?有否入住長期照顧中心之必要?經該中心於112年2月14日函覆:「入院時甲○○女士需全程乘坐輪椅,並以固定帶穩定身軀以免向前傾倒,如需移動時也需他人協助,已身無力執行。當時的生命徵象尚且穩定,游女士的意識清楚但無法回應他人,說話時含糊不清,無法清楚傳達。游女士在入住本院當下即留有兩管NG(鼻胃管)Foley(尿管),喪失自行進食及自行如廁的能力,都需要有專業人貝的協助,故因此判斷為無法自理生活的狀態。綜合上述兩項答覆,游女士無法自行移動及上下床舖,如需移動則要靠輪椅和專人協助。進食時也需透過鼻胃管進食,無法自行吞嚥。如廁也需透過導尿管及紙尿布輔助,無法正常如廁。種種因素導致家屬無法自行照顧,需有24小時專職且有合格執照的長照中心代行。」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無於該期間入住長照中心之必要性,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是以,
堪認原告11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4日間有入住長照中心之必要,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入住佳緣長照中心之服務費30,000元,要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26日出院後,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為長照需要等級第5級,須入住長照機構接受照顧及專業服務,惟受疫情影響,原告無法入住長照機構,僅接受機構安排之代購、代領及陪同外出等服務,支出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3,3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4日新北衛高字第1100806879號函為證,本院經原告之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原告之巴氏量表,依該巴氏量表所示,原告確係為CMS等級第5級,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1日新北衛高字第1120030490號函及所附巴氏量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足認獨立外出之困難,堪認原告請求長照服務費3,386元,
洵屬有據。
⑷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4月26日出院後,因無法入住長照機構,而由其媳婦訴外人許書旗及孫女邱鳳凰共同居家看護,以一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至110年12月31日,共249日,計622,5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本院經兩造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之傷勢,按通常情形,出院後是否有專人全日,抑或半日看護之必要?若有,則期間為何?經該院以112年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17號函覆:「...後游君2月18日再次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並於4月26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游君有放置鼻胃管及尿管,惟考量肢體功能尚未完全復原,應仍有部分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而至其8月30日最近乙次回診復健科時,游君已可自行行走,惟尚有記憶及反應較差等情形,而出院後具體需專人照顧期間及全日或半日宜由貴院依上開病情說明及游君具體需求卓審之。」等語,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原告經評估為長照需要等級第5級,是否係表示原告於110年4月26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需要有專人全日、抑或半日看護之必要?若有,則期間為何?經該局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衛高字第1112416027號函覆:「有關貴庭所詢甲○○經評估為長照需要等級第5級之看護必要一案,尚須經醫師診斷方能確定是否即有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30日時已可獨立行走,在該日前,僅部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節,縱原告長照照護等級係CMS等級第5級,為此亦無法證明原告有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至110年12月31日之必要,且被告復自陳:原告應需半日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自出院日即110年4月26日起,遲至111年8月30日止,有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性。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4月26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有專人半日照顧126日之必要性,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一日為2,500元,半日則為1,250元,
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57,500元元(計算式:1,250元×126日=15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就診相關費用7,6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5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入住至佳緣長照中心之際,人還坐著輪椅,自有搭乘長照無障礙計程車之需求,支出無障礙計程車費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於11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入住佳緣長照中心乃照護其病情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勢須至佳緣長照中心接受照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且被告復未提出無支出900元無障礙計程車費必要之證明,被告辯稱無障礙計程車費無必要云云,
要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無障礙計程車費900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支出無障礙計程車費1,8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有據。
⑶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日自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支出救護車費4,9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發票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⒋相關日用品費用共計4,872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為照顧系爭傷害,需購買紙尿褲、濕紙巾、看護墊等日用品,共花費4,8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⒌精神撫慰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目前以領取老人年金及每月子女給付孝親費過生活,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受僱於被告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年收入約30至40萬,未婚,無
不動產,有父母需扶養等節,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724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始為適當。
⒍綜上共計:634,276元(計算式:13,898元+217,000元+30,000元+3,386元+157,500元+900元+1,800元+4,920元+4,872元+200,000元=634,276元),又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1,689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依法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72,587元(計算式:634,276-61,689=572,587)。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2,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1年6月22日起、被告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111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
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