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普維得有限公司
被 告 致新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向原告訂購格柵4尺2燈具成品共計431台(下稱
系爭燈具),原告
乃於同年月23日分別將系爭燈具運送至前鎮國中計200台、小港國中計15台及前金幼兒園計216台,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7,693元。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6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自陳因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訴外人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給付前開貨款,故轉向第三方即被告為
本件請求,足見原告
自認系爭燈具係九泰公司向其訂購,本件買賣關係實存在於原告與九泰公司間,被告係向九泰公司購買系爭燈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燈具之貨款,
惟參以原告前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其業將系爭燈具431台交予九泰公司,而請求九泰公司給付系爭燈具之貨款,然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請求,而未經准許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乙情,有
上開民事判決在卷
可考,
是以,被告抗辯其
非系爭燈具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尚非全然無據。又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顏君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指示原告將系爭燈具運送至指定地點,要難執此
遽認被告即為系爭燈具之買受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