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高雅交通有限公司
林瑞風(即林進卿之繼承人)
許林玉珍(即林進卿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813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張芸瑄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之繼承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另被告林雯翌(即林進卿之繼承人)、林瑞風(即林進卿之繼承人)及許林玉珍(即林進卿之繼承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林進卿於103年3月24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原告借用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下合稱
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靠行營業,雙方並簽立有經營契約書,但林進卿並未依契約約定按期繳納管理費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清償。雖經原告多次催繳並發出
存證信函,林進卿均置之不理。嗣林進卿於105年3月5日死亡,被告等為林進卿之繼承人。爰依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林進卿到庭表示林進卿為伊胞弟,而被告林雯翌、林瑞風及許林玉珍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資料,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