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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19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張黃瑞美
被      告  馬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二樓第一號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2樓1號汽車停車位清空(包含但不限於被告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車輛移開)返還原告(包含地下室鐵捲門遙控器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上開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元相當之租金。於111年12月2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33巷地下2樓1樓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富園大樓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2樓第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按月給付3,300元租金,嗣被告在系爭汽車停車位內堆放大量雜物,經管委會及原告告知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租約,仍未見被告改善清除,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今仍未交還系爭停車位。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環源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停車位現場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核認無訛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已約明租賃期限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故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應依約交還系爭停車位,然其迄未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