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銘鴻環保有限公司
廖乾福
被 告 正隆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江毅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複 代理人 涂博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毅輝受雇於被告正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4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43公里700公尺處,因訴外人廖佩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急煞,江毅輝
乃煞車向左閃避,致與訴外人廖乾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毅輝與其僱用人正隆公司賠償系爭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172,000元、租車費用1,043,000元、拖吊費用13,000元共1,228,0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000元。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江毅輝並無過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之金額應依鑑定價格,原告請求租車費用與系爭事故間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江毅輝受僱於正隆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14時45分駕駛甲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43公里700公尺中外車道,因同向同車道前方廖佩玟駕駛乙車急煞,江毅輝乃煞車向左閃避,致與同向左後方中內車道廖乾福所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乃將系爭車輛報廢變賣得款2萬元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8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⒈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被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
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參照)。亦即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
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車輛被毀損係因江毅輝駕駛甲車於行進中與廖乾福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所造成,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說明,原告無須證明江毅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江毅輝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事故非因江毅輝過失所致,負舉證之責,然未見被告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江毅輝自不能免負賠償責任,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㈡正隆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江毅輝於駕車執行職務時,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正隆公司既為江毅輝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江毅輝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被毀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且其損害額應以系爭車輛被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為計算基礎。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發生之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車況行情價格約7萬元等節,有該公會(111)111年12月12日新北汽商輝字第1569號函
可考(見本院卷第167頁),該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合理而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損害額為系爭車輛被毀損前之時價7萬元減去被毀損後之殘價2萬元即5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租車費用:
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043,000元,雖提出租車收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189頁、第192頁),然系爭車輛被毀損後未有維修,原告已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損害,其損害已獲填補,不論原告
嗣後另購新車或租車營業使用,相關費用均
難認與
本件侵權行為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執此請求租車費用1,043,000元,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拖吊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3,000元,有三聯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63,0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
請求權基礎部分,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
無庸再予審究。另
債權人就連帶
債務人不請求連帶之方式給付,此為債權人之處分權,原告最後聲明未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209頁、第185頁),並無不可,本院亦應受原告處分權之限制,末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