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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19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銘鴻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桂芬 




被  上訴人  江毅輝 


被  上訴人  正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裁定限期命其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期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查,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