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美天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藍鴻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美天使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邀同被告藍鴻健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第2條第1項、第2項),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4條第2項),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第二條第二項計付
遲延利息(第5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6條)。
詎料被告美天使有限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1年4月26日,其後即未再繳款,
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仍有270,222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接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藍鴻健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