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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2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邱怡甄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德匯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怡 

訴訟代理人  林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鑑定報告十、結論及建議事項所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漏水修復。
被告應依附件鑑定報告十、結論及建議事項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二人應於被告林靜怡所有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内毗連同段208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一側之牆面加裝防水設施(詳細之加裝範圍、設施材質、工法等以鑑定報告為準)。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德匯祥有限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十、結論及建議事項所示將系爭34號建物之漏水修復。㈡被告德匯祥有限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十、結論及建議事項所示將原告所有系爭32號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並撤回對被告林靜怡之訴。經核屬同一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34號房屋)為被告林靜怡所有,現由林靜怡所獨資設立之德匯祥有限公司(下稱德匯祥公司,專營冷凍肉品、冷凍海鮮)營業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32號房屋)則為原告邱怡甄所有。
 ㈡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32號房屋,前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作為汽車玻璃維修廠使用,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收回,並計晝日後作為自行開設茶葉行之用,然原告收回房屋後竟發現系爭32號房屋毗鄰系爭34號房屋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有壁癌之現象,為此,原告已自行委請廠商進行修復。
 ㈢料,原告於111年農曆年後,經室内裝修廠商進場施工時,竟又再度發現系爭牆面再度出現水珠凝結及濕氣過重導致油漆嚴重受潮變色之現象。此節經廠商評估,應為隔壁鄰房之使用人即德匯祥公司(專營冷凍肉品、冷凍海鮮批發)所使用之大型冰箱所散發出之冷凝水,導致系爭牆面發生嚴重受潮之情形。為此,原告之子邱信翔已向德匯祥公司之人員反應此情,並請求被告改善。然嗣後被告卻未為任何改善之措施,導致系爭牆面今仍然持續發生受潮之問題,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之訴,以保權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設置冷凍庫已經20幾年了,原告過去是租給汽車玻璃行,都沒有反應有滲漏水,直到他們收回32號建物才跟反應,當初設置冷凍庫,已經有保留10公分的隔間,所以認為可能是房子已經40幾年,老舊造成的,並我們冷凍設備的濕氣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
  ⒈34號之大型冰櫃冷凝水流至34號結構體,再流向32號造成系爭牆面漏水壁癌。
  ⒉建議移開大型冰櫃位置後施作防水及導水設施。
  ⒊施作移開工程後,大型冰櫃後不建議歸回原有位置。
  ⒋保持地面乾燥。
  此有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就本案製作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2號房屋滲漏水,確係被告所有系爭34號房屋防水及冷凍庫排水不佳情事所造成無訛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32號房屋有如鑑定報告所載漏水情形,而漏水原因肇因於被告所有之系爭34號房屋,業經認定於前,是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32號房屋未漏水前之狀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將系爭32號及34號房屋之漏水修復,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件鑑定報告十、結論及建議事項所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漏水修復。被告應依附件鑑定報告十、結論及建議事項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