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板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蘇羽華
黃婕妤
按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維仁、信源電器有限公司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具狀追加陳德旺為被告,並擴張其聲明請求陳德旺應分別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26,345元、4,171,819元,合計8,298,164元(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開說明,應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8,298,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1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