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2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王黃阿煌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范凱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龍七路往鳳吉一街方向行駛在幹線道上,行至龍七路與鳳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訴外人王連郎(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鳳三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在劃有「停」字標線之支線道上,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態而未及煞停,其所駕駛汽車前方車頭與王連郎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連郎與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創傷性急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外踝骨折、顏面部及右肢掌鈍傷瘀腫、水腦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55,964元: 
  ⒈醫療費用55,716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748元。  
    ⑴計程車費420元、停車費1025元部分,由原告家屬因探病、接送原告治療所支出,且原告受傷住院期間,亦確有家人探視照顧之必要。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良於行,且生活難以自理,因而購買助行器支出1,238元,及購買洗澡椅、血壓計、益生菌、維他命支出5,065元。
  ⒊看護費192,500元: 
   原告因受有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家人照顧,現仍有不適症狀,病患曾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1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修養一個月併門診追蹤」,是原告確有家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乃由原告之媳婦林瓊芬、徐碧珠照顧,而林瓊芬亦自109年9月15日至109年11月30日請假照顧原告,而依一般目前現行24小時看護費用約為每日2,500元,是請求192,500元(計算式:2,500元×77日)。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茲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使原告病痛不,更因右腳骨折今仍不能正常行走,而需以柺杖助行,仍使原告生活增添百般困擾,且於111年2月24日經診斷有水腦症狀,而使原告更易存有跌倒之情形,而衍生諸多後遺症,致使原告所受痛苦迄今難以完全撫平等情狀,請求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5,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無意見,但除了醫療費用以外,原告其餘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5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龍七路往鳳吉一街方向行駛在幹線道上,行至龍七路與鳳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態而未及煞停,致其所駕駛汽車前方車頭與訴外人王連郎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王連郎與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創傷性急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外踝骨折、顏面部及右肢掌鈍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陳記百安堂蔘藥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聖保祿醫院統一發票、計程車程車證明、鶯歌藥局銷售明細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請假證明書為證,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駕駛上開車輛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5,716元乙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陳記百安堂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堪以採認。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由家屬因探病、接送原告治療所支出,因而支出停車費用1,025元及計程車費用420元,合計1,445元,並提出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聖保祿醫院統一發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前開支出均係原告家人探視所支出,並非原告因此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依據。
   ⑵又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需購買助行器1,238元、無背洗澡椅79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鶯歌藥局銷售明細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核屬本件原告因身體受傷所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雖主張購置血壓計、益生菌、維他命支出4,270元部分,雖提出前開銷售明細表為據,惟此部分物品均屬一般維持身體健康之醫療用品或保健食品,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尚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容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由其媳婦林瓊芬、徐碧珠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77日之看護費用損失192,500元,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證,惟依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9年9月15日住院,於109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天,…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家人照顧,…」(見附民卷第17頁),僅明確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顧之必要,然就出院期間之看護必要性期間則未據記載,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出院後專人照護之期間及應為半日或全日照護之需要,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另因王黃君腦部損傷及骨折等傷勢,日常生活仍有活動上需防跌之需求,故其出院後建議同住家人照護至少兩週『半日』為宜,若兩週後其復原狀況良好且意識清楚,則可恢復至一般人正常生活之狀態」,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2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38號函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93頁),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示,堪認原告於109年9月15日住院時起至109年9月24日出院時止(共10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及於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8日(共14日)有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2,500元(計算式:2,500元×10日+1,250元×14日=42,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看護費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已退休,被告高職畢業,目前任職來來紡織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300,249元(計算式:55,716+1,238+795+42,500+200,000=300,249)。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乘坐王連郎所騎乘之車輛肇事,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汽車行經無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王連郎斯時為支線道機車,其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業據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經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雙方對於結果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30%之肇事責任,王連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有70%之過失責任,原告自應承擔王連郎之過失,並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減為90,075元(計算式:300,249元×30%=60,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