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板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僅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提出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
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