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點創科技有限公司
王俊凱
被 告 徐子峰
訴訟代理人 劉美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已還款3萬元。詎訴外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屆期尚積欠18萬元未為償還,屢經催討無效,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這個金額是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欠的,借款人就是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劉美貞是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當時承諾書被告徐子峰是在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劉美貞被脅迫下簽的,被告徐子峰的印章是劉美貞蓋的,被告徐子峰是劉美貞的兒子,劉美貞本來就有被告徐子峰的便章,那是真的章,被告徐子峰是簽完名後就離開,然後劉美貞才蓋劉美貞自己和被告徐子峰的章,按劉美貞自己的指印。被告徐子峰的簽名為真正。承諾書上有說明債務有部分清償,也有說得再展延,但原告就直接提告了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個別協商協議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有向原告申請展延
云云,
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
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㈡、又按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第2948號
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
抗辯其係遭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劉美貞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然其所辯上情縱使為真,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母親之脅迫,顯
非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不足以使被告心生畏懼,被告之意思決定實無可能僅因此即達到受壓制之程度,尚難僅據此即謂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其所執前揭辯解,
洵屬無憑,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