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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2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蘇成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約定被告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管理服務費。被告未按約定繳交管理服務費,且牌照稅、燃料費用、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告所墊付,今共計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000元,催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靠行契約,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