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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禾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煌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蕭竹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4,466,855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超過4,466,855元之部分即5,003,050元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5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收受,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