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459號
原 告 陳有明
被 告 王少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族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前方原告駕駛、訴外人陳詹素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⒈交通費新臺幣(下同)66,00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9,370元(含零件費用:144,070元、工資費用:55,300元)。
⒊其他:車輛結構內部受損部分,需進一步拆解才能估價,目前初估20萬元。
㈢
嗣經訴外人陳詹素愛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5,3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1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族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濬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濬暘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駕駛車輛有如前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9,370元(含零件費用:144,070元、工資費用:55,300元),此有前揭估價單附卷
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7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2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14,407元為限(計算式:144,070×1/10=14,40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55,300元,共69,707元,
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⒉交通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時將支出66,000元之交通費等語,然此部分並無實際支出單據,又原告亦未具體化其前開交通費數額之計算根據,故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其他拆解車輛結構估價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拆解估價費用2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證明資料
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9,707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