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板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吳柏漢
上列原告與
被告均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5,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