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祿易通電信有限公司
被 告 郭秉儒
上列
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487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丁敦毅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即遠傳電信板橋江子翠加盟特約門市)員工,利用工作之便,知悉原告公司販售之行動電話皆保管存放在工作區儲藏櫃內(工作執掌不包含管理該儲藏櫃內之行動電話等物),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9日至110年9月1日16時許
期間,徒手竊取放置在
上開儲藏櫃內,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50,600元之行動電話4具。
嗣於110年9月1日16時原告公司進行盤點發現短少
上揭行動電話,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又因被告
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公司額外受有營業損失及因
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加班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繳還給原告各等語。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公司價值150,600元行動電話4具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空言已返還,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所有遭竊之行動電話4具,分別為:㈠IPhone 12 PRO 128G,價值33,900元。㈡IPhone 12 PRO 256G,價值37,400元。㈢IPhone 12 PRO MAX 128G,價值37,900元。㈣IPhone 12 PRO MAX 256G,價值41,400元;合計150,600元
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150,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營業損失及支出加班費用乙節,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