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長順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國偉
上列
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561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丁敦毅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
兩造約定自民國(下同)107年9月28日起,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供被告作為靠行營業使用,兩造並簽立契約書,依約被告每月應繳納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原告;
詎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納管理費用,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止、計11個月,共積欠靠行費用1100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契約第19條約定,以
起訴狀送達之日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務明細表及催告訊息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