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69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長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吳朝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長邦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9日邀同被告林美玲、吳朝輝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55%浮動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按約全部借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60,4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林美玲、吳朝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