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2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69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長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吳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長邦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9日邀同被告林美玲、吳朝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55%浮動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按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60,4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林美玲、吳朝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