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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2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83號
原      告  陳希霖 
特別代理人  陳德權 
原      告  唐瑞金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被      告  趙炫傑 


被      告  健全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良興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希霖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被告趙炫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健全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瑞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被告趙炫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健全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趙炫傑係被告健全通運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25日6時30分許,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環河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陳希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另一原告唐瑞金,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被告趙炫傑駕駛上開車輛於超越原告陳希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時,因疏未保持兩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陳希霖、唐瑞金人車倒地,原告陳希霖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昏迷指數仍為9分,屬中度昏迷,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一原告唐瑞金則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趙炫傑為被告健全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陳希霖及原告唐瑞金權利,被告健全通運有限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責任。
 ㈡原告二人為恩愛夫妻,與長子與次子夫婦同住,長女與次女亦居住於附近,雖已高齡但原身體康健,子女各有生活,二人結伴四處遊玩,於臉書中常見二人親近戶外與友同樂之行跡。然於此事故後,全家生活驟變,原告二人臥房為放置原告陳希霖專用電動床、氧氣機、化痰機及抽痰機等器具,已做為其療養房,原告陳希霖之次女陳小英為護理人員,長女陳小玲亦為能妥善照料父親受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白日則由二位具有護理能力女兒負責看護,夜間由長子躺臥於躺椅上陪護;又原告唐瑞金手部術後已無法施力,為預防手部無力無法抓握平衡致使容易跌到發生危險,出門需有人陪護,在家時日常生活諸如沐浴等,亦須加以照料。
 ㈢原告陳希霖因受前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9,836元。
 2.護理服務費用9,650元:
  原告陳希霖110年4月22日至4月27日住院期間之護理服務費。
 3.救護車費用3,500元。
 4.醫療儀器運送費用2,300元。 
 5.購買醫療用品、灌食品等之費用5萬4,413元。
 6.物品損失費用8,650元:
  原告受損車輛修理之材料費為3,650元、工資0元;受損手機為三星品牌,購買日期已無法記得,購買金額大致為7千餘元。
 7.看護費用176萬7,000元: 
  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陳希霖於住院期間入住普通病房有110年4月22日至同月27日共6日、110年5月13日至同月24日共12日,110年5月24日出院次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共計571日,是以原告陳希霖迄111年12月16日止需要看護之日數為589日。又原告陳希霖因此車禍事故造成嚴重傷害,需要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由陳希霖之長子、長女、次女照顧,雖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陳希霖現為植物人狀態,且有氣切呼吸器輔助,巴氏量表為零分(詳原證2),巴氏量表零分即可聘僱外籍看護兩名,可見陳希霖之狀態至少需要兩名看護精密監護照顧。以看護費用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用176萬7,000萬元(計算式:每日3,000元×589日)。
 8.未來看護費4,00萬7,225元:
  以110年11月16日福和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陳希霖需全人完全照護至少5年,即至115年11月16日。以看護費用每日3,000元計算,1年為109萬5,000元,111年12月16日至115年11月16日期間之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0萬7,225元【計算方式為:1,095,000×2.00000000+(1,095,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4,007,22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9.未來增加之生活支出89萬4,877元:
  原告未來應需要灌食品、灌食器材用品、尿布、潔膚巾、醫療膠布、貼模及預防褥瘡等護理用品;就醫時之運送費用、醫療費用;電動床、氧氣機、化痰機、抽痰機等租賃費用及耗材費用;療養房長期使用清除氣味之清潔用品;以及為預防長期躺臥造成之身體僵硬惡化,所必要之針灸推拿費用支出。預計每月多支出費用計20,000元,以5年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94,877元【計算方式為:240,000×2.00000000+(24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894,877.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0.精神慰撫金540萬元:
  原告陳希霖原身體健朗,平日與原告唐瑞金到處遊玩,如今只能躺到床上飽受折磨度過餘生,精神遭受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40萬元。 
 ㈣原告唐瑞金因受前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9萬3,051元。
 2.交通費用1,265元。
 3.住院看護費用1萬3,200元:
  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詳原證三),原告唐瑞金住院6日,以看護費用每人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用1萬3,2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6日)。
 4.出院看護費用39萬6,000元:
  依診斷書所載,原告唐瑞金於110年3月25日出院後需休養及復健6個月,又原告29年12月29日生,車禍當年已80歲,因車禍遭逢家庭變故,身體急速退化,且手臂無法施力,需人在旁協助生活起居並防止跌倒。原告陳希霖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原告唐瑞金由女兒及兒子共同照料,原告陳希霖於110年5月24日出院後,原告唐瑞金之照護白日多由長子負責,夜間多數由次子陳德權夫婦負擔。以看護費用每人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用39萬6,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180日)。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8萬2,500元:
  原告唐瑞金原身體健朗,家務諸如三餐等均由其料理,無須子女煩心,惟遭逢此一變故後,手部已無法施力,無法從事家務,且身體急速退化,考量其年紀及所從事之家務型態,爰以1日500元計請求1年,其因此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18萬2,500元。(500元*365日)
 6.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4萬2,000元:
  原告唐瑞金因此事故傷及手部,並留有無法施力之後遺症,因本身不願吃營養品及相關保健食品,故家人以食療方式調養其身體,又傳統菜市場並無單據可提供,且採購之支出家人食用部分區分亦為難事;又為改善手部無力導致之僵硬痠軟等狀況,需熱敷並不斷按摩方能暫時紓解不適,期間所使用之藥膏或油類用品,目前雖為家庭備品而無單據,但仍屬因車禍事故之額外支出。故以每月食療及紓解不適之熱敷按摩用品支出計2,000元計,由110年3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共計21個月,爰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計4萬2,000元。(2,000元×21個月=42,000元)
 7.可預見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6萬7,216元:
  原告唐瑞金手部狀況並未改善,家人仍持續在為其調養及熱敷按摩,以唐瑞金手部無力至今未有改善之狀態,預計至少尚須調養3年,以每月2,000元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金額為新臺幣6萬7,216元【計算方式為:2,000×33.00000000=67,216.00000000000。其中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8.精神撫慰金50萬元:
  因被告之故,原告唐瑞金除心裡備受折磨,並因骨折須休養,致使身體活動機能快速退化,且手部留有後遺症,已與事故前可到處走動之狀態有別,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希霖1274萬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瑞金129萬5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刑事判決書狀事實經過不爭執,對鑑定意見書肇責為全責不爭執。
 ㈡對減損勞動能力損失計算部份:原告二人發生事故時均超過法定工作年齡65歲,依法除能提供證明有工作損失否則請求無據依法應駁回。
 ㈢對原告陳希霖可預見支出部分:看護費用計算是要依目前實際上看護狀況花費單據加計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來計算,至於其他花費也請提供發票單據等來核算;原狀是以每日2,200原計,新狀是以3,000元計,所依據何憑證收據或證明請原告提出說明,否則依法無據請駁回過高請求。
 ㈣開立巴氏量表之資格為『專業評估被看護者醫療機構限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以上、醫院評鑑優等(醫學中心)、醫院評鑑合格(區域醫院)以上、 105年(含)前接受評鑑且評定為醫院評鑑優等之地區醫院、106年(含)以後接受評鑑且評定為醫院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 原證二開立之福和診所李東衡醫師並未具有開立巴氏量表之資格。故其開立之巴氏量表及醫囑須全人照護至少5年應無法定效力,請依法駁回。
 ㈤原告陳希霖增加生活支出費用計算部分:原告所提單據模糊不清有些日期沒註明,退一萬步來看就算單據全部符合法定請求,伊不爭執就原告提出單據來計算每月平均應為5,000元,原告要求20,000元所憑何據,請依法駁回。
 ㈥對原告唐瑞金部分:包月管家因已有家屬看護請求需求為何?為何需1年?請提出證明及花費單據。否則請求無據依法應駁回。可預見支出部分營養品是什麼?為何需5年?依據為何?另有關減損勞動能力損失計算,依診斷書所載須休養6個月,依每日500元計180天共計90,000元為合理,超過部分請依法駁回,且至今未能提出所花費的單據以供被告核算且無醫囑證明需食療、藥膏等,每月2,000元計算式為何也未提供,調養3年是依據何證,請依法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受新冠肺炎影響,旅行業遊覽車受極大衝擊,所以公司虧損駕駛人被告也收入減少。並應把原告身分資力加入評估,並輔依據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被證五)第4點第五款照,伊不爭執原告陳希霖部分200萬元、原告唐瑞金部分10萬元為適。
 ㈧本事故中原告已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依該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唐瑞金部分已由富邦產險給付43,261元,依法應予扣除。原告陳希霖部分已由富邦產險給付67,070元及111年9月14日給付失能部分200萬元,依法應予扣除。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陳希霖、唐瑞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陳希霖福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原告唐瑞金醫療收據、110年4月22日至4月27日護理服務費收據、110年5月24日救護車使用收據、原告陳希霖已支出之醫療用品器具及灌食品收據、350-PPZ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手機受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兆炫傑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審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趙炫傑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貴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炫傑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趙炫傑係被告健全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健全通運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趙炫傑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陳瑞霖部分:
 1.醫療費用289,836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算其總額28萬9,836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2.護理服務費用9,650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護理服務收據為證,經核算其總額9,65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3.救護車費用3,5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110年5月24日救護車使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4.醫療儀器運送費用2,3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運送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5.購買醫療用品、灌食品等之費用54,083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費用收據67張為證,經核算其總額54,08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54,08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費用請求,則無依據。
 6.物品損失費用1,065元:
 ⑴機車修復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事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含稅所須之費用3,650元(皆為零件),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認為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3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65元(計算式:3,650元×1/10=365元)。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手機確為原告所使用,原告自陳其於若干年前以7,000元購入前開手機,可見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手機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以5,000元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700元較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7.看護費用1,695,00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所致之傷勢,而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767,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護理照顧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參佐依前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囑欄位記載:「病名:1.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2.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3.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4.癲癇。5.顱骨底部。6.創傷性氣胸。7.雙側肺炎。8.呼吸器依賴狀態。醫囑欄: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0年3月25日由急診入院並緊急接受左側顱骨切除及血塊清除手術,需用止血膠水及腦壓監測器,術後住入加護病房,於110年4月1日接受氣管切開口術,術後又轉回加護病房,於110年4月10日轉至呼吸照護加護病房,於110年4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又於110年4月27日因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轉至加護病房,於110年4月29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型手術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需使用骨粉、止血膠帶及腦室腹腔引流閥,術後轉回加護病房,穩定後於110年5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110年5月24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及福和診所診轉證明書診斷暨醫囑亦載明:「1.腦部創傷併顱內出血術後。2.中樞神經系統極重度障礙併完全失能及全癱(植物人)。3.呼吸衰竭併氣切及呼吸道感染。4.嚴重褥瘡。5.癲癇。醫囑欄:1.此病患呈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包括植物人狀態及氣切呼吸器輔助,完全失能狀態及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輔助,為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2.此病患需全人完全照護至少5年。3.門診追蹤複查。」等語,併輔以原告所提巴式量表等及原告所受之傷勢,肯認原告主張看護費之支出應屬增加生活所需,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洵屬有理。又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巴式量表等私文書內容為抗辯,為不否認其此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復未能就其所辯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無足憑取,堪認原告所受傷勢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事故後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得請求看護費用乙節,已如前述。另按上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略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0年3月25日由急診入院並緊急接受左側顱骨切除及血塊清除手術,需用止血膠水及腦壓監測器,術後住入加護病房,於110年4月1日接受氣管切開口術,術後又轉回加護病房,於110年4月10日轉至呼吸照護加護病房,於110年4 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又於110年4月27日因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轉至加護病房,於110年4月29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型手術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需使用骨粉、止血膠帶及腦室腹腔引流閥,術後轉回加護病房,穩定後於110年5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110年5月24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扣除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可見原告自接受治療起,住院期間入住普通病房為110年4月22日至同月27日共6日、110年5月13日至同月24日共12日,110年5月24日出院次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共571日,故原告迄自本件事故住院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需要看護之日數為589日。又專人照護每日報酬為2,000元至4,0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參諸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是段期間得以更低廉報酬聘僱專業看護,更未曾實際協助原告以低廉報酬聘僱專業看護;則親屬照護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然據原告提出110年4月22日至同月27日護理服務收據,此部分既已另行請求,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親屬間看護費用即18,000元(計算式:3,000元×6日=18,000元)應予扣除。是以,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為1,695,000元(計算式:3,000元×565日=1,695,000元)洵為有據,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8.未來看護費用4,004,616元:  
  又原告主張依前揭福和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需專人完全照護至少5年,以看護費用每日3,00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11年12月17日至115年11月16日期間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04,616元【計算方式為:1,095,000×2.00000000+(1,095,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4,004,616.03414。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9.未來增加之生活支出219,431元:
   原告雖以主張因其傷勢,未來所需灌食品、灌食器材用品、尿布、潔膚巾、醫療膠布、貼模及預防褥瘡等護理用品,電動床、氧氣機、化痰機、抽痰機等租賃費用及耗材費用,療養房長期使用清除氣味之清潔用品,預計每月多支出費用計20,000元,惟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認每月增加之平均應為5,000元。經查原告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未來每月增加之生活支出,僅能以每月5,000元計算。又原告自111年12月17日至115年11月16日期間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431元【計算方式為:60,000×2.00000000+(6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219,431.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10.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無學歷、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國中畢業、月收入約為34,000元、無不動產,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4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0元始為適當。
 11.綜上共計:8,279,481元。(計算式:289,836元+9,650元+3,500元+2,300元+54,083元+1,065元+1,695,000元+4,004,616元+219,431元+2,000,000元=8,279,481元) 
 ㈡原告唐瑞金部分:
 1.醫療費用93,051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算其總額93,051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2.交通費用1,265元:
  原告主張因傷需前往醫院就診,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乘車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算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乘車收據總計為1,26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3.住院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因傷需人照護,住院期間6日需專人看護,爰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3,200元乙節,然據前揭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左側肱骨骨折。醫囑欄:病患於110年3月25日至急診,並於當日入院,於110年3月26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10年3月3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患肢三角巾使用勿提重物。宜休養及復健六個月。」。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故依原告所受傷勢,應否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4.出院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因傷需人照護,出院後6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爰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96,000元。惟如同上述,據前揭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原告所受傷勢,應否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5.勞動力能力減損部分9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手部已無法施力,且身體急速退化,爰以1日500元計請求1年,其因此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18萬2,500元乙節,被告則以前揭診斷書所載須僅休養6個月,依每日500元計180天,共計90,000元部分不爭執。是以,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0,000元之範圍,洵屬有據,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6.增加生活上所需: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故後續有調養身體之需求及熱敷所支出之藥膏或油類用品,每月食療及紓解不適之熱敷按摩用品支出計2,000元計,由110年3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共計21個月,爰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計4萬2,000元。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7.未來增加之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每月食療及紓解不適之熱敷按摩用品支出計2,000元計,預計至少尚須調養3年,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8.精神撫慰金100,000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無學歷、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國中畢業、月收入約為34,000元、無不動產,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  
 9.綜上共計:284,316元。(計算式:93,051元+1,265元+90,000元+100,000元=284,316元) 
  ㈢以上共計,本件原告陳希霖、唐瑞金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79,481元、284,316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陳希霖、唐瑞金業已分別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2,067,070元、43,261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揭強制險保險金。
六、綜上,本件原告陳希霖、唐瑞金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分別應為6,212,411元(計算式:8,279,481元-2,067,070元=6,212,411元);241,055元(計算式:284,316元-43,261元=241,055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希霖6,212,411元,及被告趙炫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被告健全通運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瑞金241,055元,及被告趙炫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被告健全通運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十、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
    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