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協泰園藝有限公司
被 告 詹清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98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98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協泰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於108年9月9日及109年6月20日,邀同被告詹清貞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兩筆,並簽立放款借據兩紙,約定內容分別如下:
⒈第一筆借款,借款額度為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108年9月9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36期,108年10月9日為第一期,
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前二年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息0.86%訂定,第三年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息1.16%訂定(現為3.41%),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
⒉第二筆借款,借款額度為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36期,109年7月20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依借據第4條,本借據按原告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02%訂定,並於上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
㈡依據借據第五條,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㈢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
前揭借據第11條約定,分期債務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協泰公司就第一筆借款尚積欠33,659元、就第二筆借款尚積欠333,328元之本金,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詹清貞為上開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貸款帳戶查詢資料及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詹清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一(變更前):
附表二(變更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