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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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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簡字第 2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61號
原      告  典雅交通有限公司(原東大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蓉 
訴訟代理人  劉紫淇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高源擇即高維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高源擇即高維榮之遺產管理人,應在高源擇即高維榮之遺產範圍內,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高源擇即高維榮之遺產管理人在高源擇即高維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高源擇即高維榮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向原告公司靠行,使用原告公司所有489-9D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雙方定有契約書為憑(下稱本件契約),契約第8條規定業已載明高源擇即高維榮每月應給付行政管理費(下稱靠行費)給原告,高源擇即高維榮未依約繳納靠行費,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高源擇即高維榮,通知將依本件契約第19條規定一造終止契約,高源擇即高維榮仍置之不理。
㈡、高源擇即高維榮於105年12月20日死亡,本件契約既已經原告一造終止,高源擇即高維榮之繼承人應將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高源擇即高維榮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897號裁定選任被告鄭崇文律師為高源擇即高維榮之遺產管理人,故鄭崇文律師應在管理高源擇即高維榮遺產範圍內,依本件契約第19條約定,於契約終止後,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牌照、行車執照,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訴外人高源擇即高維榮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897號裁定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又查,本件契約第十九條:乙方(即高源擇即高維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㈡乙方未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税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高源擇即高維榮逾期未繳納靠行費,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高源擇即高維榮終止本件契約並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高源擇即高維榮仍置之不理業如前述;嗣高源擇即高維榮於105年12月20日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897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高源擇即高維榮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高源擇即高維榮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高源擇即高維榮遺產範圍內,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至於被告目前是否占有車牌及行車執照,或因號牌遺失等因素無法返還號牌,並不影響其遺產管理人之義務,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高源擇即高維榮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