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鈦勵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郁欣
被 告 黃清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被告鈦勵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被告黃清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清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清龍受僱於被告鈦勵有限公司(下稱鈦勵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31日8時50分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4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段柏睿所駕駛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系爭車輛因此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修復費用159,620元(工資20,500元、零件139,12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清龍與其僱用人鈦勵公司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鈦勵公司則以:黃清龍酒駕肇事後表示已處理好,現在黃清龍已經離職失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清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黃清龍受僱於鈦勵公司,於110年5月31日8時50分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仍駕駛系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7分行經上址前,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與原告所承保段柏睿所駕駛歐力士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65頁、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而黃清龍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黃清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黃清龍之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黃清龍既經認定有
上揭侵權行為,不法毀損原告所承保歐力士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應依
前揭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鈦勵公司既為黃清龍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黃清龍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亦應依前開規定與黃清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
本件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9,620元(工資20,500元、零件139,120元),有零件認購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
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至系爭件事故110年5月31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5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3,731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0,5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34,23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清龍自111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鈦勵公司自111年1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231元,及黃清龍自111年11月18日起、鈦勵公司自111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120×0.438×(5/12)=25,3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120-25,389=113,731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